【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诉讼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当事人关于法院未经其同意对诉讼客体进行合并审理存在错误,进而要求将案件分案处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俊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一号创凌通科技大厦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霖,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芝,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联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46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福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分案处理,驳回雁联公司针对《“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的起诉,将本案其他部分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既不相同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且不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和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原审法院对不同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并未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可以作为一案受理存在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二)《“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汕仲裁委申请仲裁。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在深汕特别合作区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深汕国际仲裁院,可以唯一确定仲裁机构为深汕国际仲裁院,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雁联公司基于该合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三)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存在约定管辖,本案其余部分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涉及计算机软件的销售、委托开发等内容,但本质上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技术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计算机软件案件是指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类案件,而不包括合同标的系计算机软件的合同纠纷案件,该类合同纠纷案件与普通合同纠纷案件并无实质不同。在《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纠纷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其余部分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雁联公司未作答辩。
雁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雁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福讯公司立即向雁联公司支付UI设计费用共计35800元;2.判令福讯公司立即向雁联公司支付《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验收款共计361500元;3.判令福讯公司立即向雁联公司支付《“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的合同款共计297936元;4.判令福讯公司立即向雁联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共计2559545.4元;5.判令福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雁联公司就“雁联聚合支付系统V1.0”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8年11月19日,福讯公司与雁联公司磋商,要求雁联公司为其相关产品提供UI设计服务。雁联公司接到福讯公司的需求后,立即组织人员为福讯公司进行了UI设计服务,并统计了工作量。雁联公司完成上述UI设计服务工作后,于2019年4月向福讯公司发送了关于该部分设计服务的工作量统计表并要求对方支付该笔费用,但截至雁联公司起诉之日,福讯公司仍未支付该笔设计服务费用。
2019年6月12日,雁联公司和福讯公司签署《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雁联公司为福讯公司提供涉案软件,授权福讯公司永久使用涉案软件版本提供的全部应用功能,并为福讯公司提供相应的软件上线、系统维护服务,福讯公司应负责提供涉案软件迭代开发、测试及上线运行所需的开发环境、测试环境、生产环境等。雁联公司已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6日分两次为福讯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需求功能的相应技术服务,但福讯公司在已经签署了验收报告的情况下,一直以软件存在BUG为由拒不支付相应款项。
2020年2月,雁联公司和福讯公司开始就涉案软件的定制化“支付、营销、合伙人”小程序的需求洽谈,经过多轮洽谈,双方确定了合同内容。雁联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将盖章版的《“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邮寄给福讯公司,但福讯公司一直未将盖章合同邮寄给雁联公司。双方在后续洽谈过程中,福讯公司己确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并认可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该合同约定由雁联公司为福讯公司涉案“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并为福讯公司提供相应的软件上线、系统维护服务,福讯公司应负责提供相应的开发环境、测试环境、生产环境等。至2020年3月30日,雁联公司已经向福讯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福讯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雁联公司在完成上述合同约定义务之外,还为福讯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但福讯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综上所述,福讯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雁联公司的合法权益。
福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存在四份独立的合同,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雁联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同时就该四份独立的合同主张权利,本案应当分案处理;其次,《“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汕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雁联公司起诉;第三,《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本案本质上应为合同纠纷,除《“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之外的部分,均应当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技术合同纠纷。雁联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初步显示,本案四份合同包括《万金友付UI设计服务合同》《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以及《IT人员外包补充协议书》,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主体相同,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行为均与案涉“福讯聚合支付平台”存在关联关系,故本案作为一案受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既方便当事人诉讼,亦能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故福讯公司关于本案应分别立案处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深汕仲裁委”并不明确,且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福讯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雁联公司起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该规定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属于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案件,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深圳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再具有管辖权,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福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法第十六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雁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其中,《“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第10.2条约定:“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解的原则,协商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汕仲裁委申请仲裁。”《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第10.2条约定:“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解的原则,协商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审理中,雁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复制、提取了福讯公司办公电脑正在使用的福讯聚合支付平台的系统源代码,具体包括渠道子系统、通知子系统、营销子系统、支付子系统、收银台子系统、清结算子系统、支付网关子系统、商户APP和POS后端子系统、爱领客后台子系统、爱领客小程序、万金友付商户门户子系统、管理平台子系统、公共核心子系统、机构子系统、风控子系统、万金友付PLUS-安卓版、万金友付PLUS-IOS版、福讯POS的源代码。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及本案事实,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本案应否分案处理。
根据雁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相关技术开发以及技术服务等引发的争议,案由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技术合同纠纷,应依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和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福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应否分案处理的问题。本案涉及《万金友付UI设计服务合同》《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IT人员外包补充协议书》等四份合同,该四份合同相对人均是雁联公司和福讯公司,诉讼主体具有相同性;合同内容均是围绕涉案软件许可使用及相应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客体具有关联性;针对该四份合同,雁联公司均要求福讯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诉请性质具有一致性;同时,该四份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而且,原审法院已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复制、提取了福讯聚合支付系统源代码,有关软件功能争议事实的查明可能需要对被保全证据进行鉴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雁联公司将该四份合同一并向原审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既便于当事人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福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其同意合并审理本案存在错误,进而要求将本案分案处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第10.2条为仲裁条款,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深汕仲裁委”,但“深汕仲裁委”并不存在,福讯公司主张“深汕仲裁委”即“深汕国际仲裁院”依据不足,双方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福讯公司亦未证明其与雁联公司就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雁联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讯公司要求驳回雁联公司针对《“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的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讯公司提出根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虽然《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即任何一方有权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以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计算机软件纠纷已不具有管辖权。因此,福讯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福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周桂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钱 静
书 记 员 王 燚
试论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分离情形下公司诉讼代表权行使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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