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第1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海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400号13栋8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义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肃昌,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正圣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兰干乡结帕尔村。
法定代表人:廖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齐海,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海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正圣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圣公司)、张齐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依据。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而不具有证明力。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为农发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系农发行新疆分行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出具的说明没有证明效力。《情况说明》仅有银行负责人签名而无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且系利害关系人出具的事后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难以得到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对其不予采信。3.农发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原工作人员欧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二审法院关于阿拉尔市振兴棉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库尔勒雅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隆公司)、巴州美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以及正圣公司、张齐海各方同意将首期承包费2468万元转入周东民账号,张齐海向周东民转账2468万元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义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书面付款委托真实存在。《付款委托》与《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相互印证,正圣公司、张齐海并未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向美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农发行新疆分行支付承包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周东民付款系接受美华公司指示,不能认定该转账行为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正圣公司、张齐海收取美华公司退还的承包费2468万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美华公司书面指定的账户付款。在美华公司未指定账户前,正圣公司、张齐海以借款的形式向案外人周东民账户付款2468万元,系三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2.《付款委托》与《补充协议》相互印证,正圣公司、张齐海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以《付款委托》为复印件为由否认付款委托的效力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即便《付款委托》不具有证明效力,在张齐海、正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由美华公司书面指定收款账户的情况下,其以借款形式向案外人周东民账户付款2468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向美华公司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三)二审法院将海丰达公司在另案中单方主张的事实认定为海丰达公司的自认并以此否定《付款委托》的证明效力,同时以美华公司未行使撤销权为由否定海丰达公司要求正圣公司、张齐海退还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海丰达公司于另案已经撤回起诉,所主张正圣公司、张齐海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巴州分行)账户支付承包费款项2468万元的事实,被案外人所否认,亦未得到人民法院认定,故不属于自认,更不能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海丰达公司于另案中欲表达的真意是张齐海将2468万元直接转给收款人农发行巴州分行,而不是以借款形式转给案外人周东民在农发行巴州分行开立的账户。由于实际发生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丰达公司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2.二审法院以海丰达公司未行使撤销权、《终止协议》合法有效为由认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终止协议》的目的在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条件系海丰达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承包费及利息2801.50万元。即便二审法院裁定美华公司已无法行使撤销权,其后果也仅是《终止协议》生效、《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更承认了正圣公司、张齐海没有将款项付给农发行新疆分行或农发行巴州分行。无论美华公司是否行使撤销权,均不改变正圣公司、张齐海没有依约支付承包费的事实。海丰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农发行新疆支行营业部出具《情况说明》,系依照民事程序法律的规定参与本案诉讼,并非试图创设新的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与其依法陈述所知晓案情并无关联。农发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及其工作人员欧某与本案所涉纠纷有事实上的关联,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所指有可能影响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公正客观参与诉讼的特定利害关系。海丰达公司仅以农发行新疆分行及其工作人员为受益者为由即认定其不能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缺乏事实根据。由于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与《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欧某所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非仅以前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之孤证认定本案事实,故二审法院将《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欧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付款委托》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并未完全实质排除《付款委托》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仍以“即便该《付款委托》真实”的方式、以《付款委托》具有证据力为基础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从《付款委托》中提取了要求正圣公司、张齐海“将第一笔承包费2468万元整付给农发行新疆分行、农发行巴州分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后,结合已经查明的案外交易及付款事实,再与《情况说明》进行对照,进而认定正圣公司、张齐海将首期承包费2468万元汇入周东民账户后依序转入振兴公司账户、新疆建设兵团粮油储备站账户后用于归还贷款有事实根据。除此之外,二审法院还通过对美华公司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在《终止协议》中有明确确认正圣公司、张齐海已依约支付包括争议的2468万元在内的3100万元承包费的意思表示以及美华公司和海丰达公司长期未撤销包含有确认正圣公司、张齐海已履行案涉付款义务意思表示的《终止协议》等事实的认定,亦可证明美华公司于案涉交易时实际认可正圣公司、张齐海的依约付款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故海丰达公司关于正圣公司、张齐海以借款名义向周东民付款行为不属于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义务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三)关于海丰达公司于另案陈述是否构成本案自认问题。海丰达公司于另案诉讼中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作出“正圣公司、张齐海与美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应农发行巴州分行、农发行新疆分行要求及美华公司出具的书面付款委托,由张齐海向农发行巴州分行账户支付承包费款项2468万元”的陈述,二审法院将此陈述认定为系海丰达公司于该案的自认并无不当。由于正圣公司于一审时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反驳证据予以提交,故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予以认证并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相对照后综合得出正圣公司、张齐海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结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海丰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观点并未能从实质上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正圣公司、张齐海的付款行为产生美华公司承包费请求权消灭这一法律后果的认定,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海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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