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一词在辞海中被解释为“盗用”,我们也可以将其理解为擅自使用,“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即为盗用或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条码,用法言法语来讲,即为“未经核准注册使用他人的商品条码”。目前,实务中有一些冒用商品条码的纠纷,这种冒用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它是侵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抑或只是违反了规章?笔者对此做了一些思考,并做下文加以分析:
1、认识商品条码
当我们在超市收银台付款时,收银员会拿着激光扫描仪在商品的条码上轻轻掠过,只听“嘀”地一声,扫描仪便识别出了商品的制造厂商、名称、价格等信息并能打印出购物清单。我们日常在商品上所见到的,这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就是本文的主角“商品条码”,它表示的是商品代码的条码符号,包括零售商品、储运包装商品、物流单元、参与方位置等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商品条码管理机构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它是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我国商品条码、物品编码与自动识别技术的专门机构,隶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该局1988年成立,1991年4月代表我国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GS1),负责推广国际通用的、开放的、跨行业的全球统一编码标识系统和供应链管理标准,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平台和标准化解决方案。
商品条码种类繁多,一般我们看到的商品条码是GTIN条码,此条码属于GS1编码体系中的一个分支,被广泛应用于零售和非零售商品。GTIN商品条码全球通用属于国家管控,任何个人和机构不经允许不可以随意编造和使用,GTIN商品条码的实质就是一个商品的“身份证”,具有法律属性和独有性,如:草木集植物酵素水润冰钻面膜的条码是6970321480130,全球商品中再没有第二个商品的条码是6970321480130,因为此条码已经属草木集植物酵素水润冰钻面膜所独有。
2、冒用商品条码的法律定性
目前,我国规制商品条码的法律只有规章层面的,最上位的规章是《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它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条码权利人对其条码享有专用权,禁止转让、冒充、伪造。以下是条文具体内容:第五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权利人对条码享有的这种专用权,法律法规没有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根据法学基本原理,结合现行法的规定,对条码之上的利益进行分析鉴别,尝试对冒用行为进行法律适用:
2.1商品条码专用权是否是某种“民事权利”,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
2017年10月1起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在它的第五章对民事权利进行了专章的规定,企业拥有商品条码的情形是否可以据此评价为某种民事权利呢?
2.1.1商品条码是否是“物”?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是否侵害物权? 关于什么是“物”,我国法律没有定义。《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鉴于“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有体物”的分类,可知物权法所称物,是指有体物。按照民法学者一致的解释,我国民法上所说的物,是指有体物,显然,商品条码不是民法上的有体物,所以,商品条码不是物。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鉴于商品条码不是物,企业对商品条码享有的专用权不可能是所有权等物上权利。商品条码是企业经核准取得的,它具有一定的有效期并被禁止转让。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只有两年,在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情况下,企业将会面临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的后果。综上,企业对商品条码的专用权不是物权,所以,在商品条码被冒用时,企业不能通过《物权法》第三章的法条进行救济,不可以要求物权的损害赔偿,不能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
2.1.2商品条码是否是其他相关民事“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客体?
商品条码是商品的一种身份信息,有利于商品的管理和流通,商品交易方通过电子扫码的方式,就能定位到商品和生产厂家的信息。商品条码的特点和用途表明它不能直接给生产厂家带来财产利益,所以商品条码不属于某种财产权的客体,由此,它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除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利均为财产性权利),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就不能被定性为是在侵犯商标;它也不是财产利益的客体,所以冒用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此外,对于一般公众而言,隐藏在商品条码之上的信息只有在扫描后才能获得,这使得条码不具备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等一般具有的“明显和引人注意”的特点,故商品条码不属于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也不会侵犯企业的名称权等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26条对民事权利和利益进行了兜底的规定,基于该条内容,《民法总则》第五章没有具体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内容应由法律进行规定,而商品条码专用权规定在规章中,法律对此并没规定。 综上,根据现行民事法律,商品条码不是相关民事权利的客体,厂商的专用权也不是民事权利,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也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冒用条码的行为根本不属于法院的管辖,更别说会构成民事侵权了,如在葛太玉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广东姆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广州越秀区法院认为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法监管的职能范围,本院不予调处。
2.2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顾名思义,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个是竞争,一个是不正当。只有不正当的行为,没有竞争是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规章的规定,肯定是不正当的行为,但是冒用行为如果不构成恶意竞争行为,那么就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就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该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概括界定,具体到冒用商品条码这个情境下,则只有在被冒用者有证据证明冒用行为是恶性竞争并带来了损害结果时,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比如冒用商品条码导致被冒用的商品在市场上识别困难或者信用降低,由此给厂家造成财产损失的,厂家可以对此进行积极举证并要求追究冒用者不正当竞争的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被冒用商品条码的厂家很难计量或者无法证明他人的冒用行为给合法权益到底带来了什么样的侵害,很难或者是无法描述出冒用行为具体给自己带来了怎样的恶性竞争和损害后果。原因之一,是商品条码上的信息具有隐蔽性和不易获取性等特殊属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并不会去核实商品条码上的信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与被冒用的产品销量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冒用条码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竞争是一种或然性的存在,此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在乌鲁木齐市诺达工贸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万和兄弟商贸有限公司、董永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中,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一般是通过商品品牌标识进行选择而非通过商品条码来选择,因此万和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上诉人诺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反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3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
梁慧星老师在《裁判的方法》一书中,讲到民法上的类推适用,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未有规定时,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裁判本案。如果找到一个条文,它所规定的案件类型与本案类似,就可以用那个法律条文裁判本案。什么是“类似”呢?梁慧星老师说,“类似”是指两个事物之间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是不相同的,但从某种关系上看具有类似性。例如,人体、山体和桌子,三种事物是完全不同的,但是人体与人的大腿,山体与山脚,桌子与桌脚,三组关系具有相同性,大腿支撑人体,山脚支撑山体,桌脚支撑桌子,都是起支撑作用,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因此,我们把这三组关系成为类似性的关系。类似性在民事裁判上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类推适用的根据,类推适用是各国法院裁判民事案件普遍采用的漏洞补充方法。《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该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商品条码是厂家的一种“身份信息”,厂家对其有专用权,这种专用权没有被法律规定,那么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呢?讨论这个问题前,先要看一下民法总则111条的立法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信息大爆炸的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泄露的事情防不胜防不胜枚举,因信息泄露导致的各种危害件引发了人们对信息保护的强烈需求,《民法总则》第111条便是因需而生。而目前,商品条码这一“身份信息”的泄露并不存在非常显而易见的损害,对其进行保护的需求也远远没有这么强烈。商品条码之于厂家与个人信息之于自然人的关系不具备相类似性,所以,在处理冒用条码的问题上,不能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
3、冒用商品条码的相关责任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系统成员商品条码专用权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目前此违法行为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规章责令改正、罚款等。另外,如冒用商品条码造成恶性竞争行为时,权利方可以积极举证,主张冒用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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