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探望权的执行与否还是根据具体个案的案情来具体实施。
相关案例:
1,2006年,徐某与秦某离婚,当时女儿已经6岁,综合考虑女儿判给了父亲徐某,秦某享有探望权。秦某后期因为远嫁便一直没有探望女儿,而徐某在婚后随着孩子长大,女儿一直觉得继母就是生母,2018年,秦某突然想要看望女儿,徐某以孩子正在高中紧张学习阶段为由拒绝。秦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行使探望权。
2,2001年,季某与苏某起诉离婚,两个孩子由母亲季某抚养,苏某每个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并享有探望权,另外协议苏某可以接孩子去苏某处待2天每月一次。期初孩子们都愿意苏某接他们过去玩儿2天,后来随着年龄增长,他们越来越不愿意去苏某后来组建的家庭。2012年,苏某一次接孩子时,两个孩子都不同意以后再去苏某处。苏某尝试多次无果,隧申请法院执行。
案例分析:
1,以上两个案例有类似之处,就是一方在行使探望权的时候,孩子的态度以及探望权行使的时候对孩子的影响方面,案例一中可以看出孩子已经适应了现有的生活环境,案例二中孩子们是已经有了一定的判断能力及民事能力;
2,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也即行使探望权是附有条件的,最重要的前提就是不能影响被探视人的身心健康;
3,案例一中,母一直以来没有探视,孩子对于现有家庭已获得满足及成长所需,而此时又处于高中阶段,身心健康尤其重要,如若让母行使探望不能保证对孩子会造成怎样的后果,故综合考虑之后,此探望中止,待有执行时机后再恢复执行;
4,案例二,孩子长大之后对父亲接走一事有了抵触情绪,如果强制执行将不利于俩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苏某暂时不接走孩子,只在孩子所处进行探望,至于后期是否可以在接走孩子主要看孩子们是否继续由抵触情绪。
所以,在民事纠纷中尤其在关于未成年人的一些案件中,这个特殊群体应当首先被保护,他们的利益应当首先被考虑,在此基础上再去解决纠纷中的其它问题。
婚姻法家庭暴力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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