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湘自资规〔202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违反不同法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期间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九)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一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可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按照本办法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湖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见附件),供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参考适用。《裁量权基准》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裁量权基准》,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裁量权基准》规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裁量权基准》规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或者《裁量权基准》规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湘自然资规〔2019〕5号)同时废止。有效期内,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修订的,按照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执行。
湖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土地行政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因公益项目建设非法占地,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2.因非公益项目建设非法占地,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低等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中等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高等处8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优等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1-4等为优等、5-8等为高等、9-12等为中等、13-15等为低等(下同)。
二、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
(一)处罚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低等处2倍以上2.75倍以下罚款,中等处2.75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高等处3.5倍以上4.25倍以下罚款,优等处4.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耕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3.《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二)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低等处5倍以上5.5倍以下罚款,中等处5.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高等处6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优等处6.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低等处7倍以上7.75倍以下罚款,中等处7.7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高等处8.5倍以上9.25倍以下罚款,优等处9.2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一)处罚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临时使用的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2.临时使用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低等处6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中等处6.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高等处7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优等处7.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临时使用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低等处8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中等处8.5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高等处9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优等处9.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破坏或者临时使用的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破坏或者临时使用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低等、中等处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高等、优等处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破坏或者临时使用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低等、中等处4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高等、优等处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或者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4.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用于非经营性用地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用于工业用地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用于工业以外的经营性用地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规定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规定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或者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规定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耕地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处罚依据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第二条: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不得超过五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3.《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收入在10万元以下的,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非法收入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非法收入在 30 万元以上的,并处 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5万元。
第二部分 地质矿产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能够计量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的,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经调查取证认证后无法计量的,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1.露天开采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或地下开采采空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露天开采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或地下开采采空区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能够计量越界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的,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两年内因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越界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经调查取证认证后无法计量的,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实行巷道开采,越界巷道在50米以内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越界巷道在50米以上200米以下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越界巷道在200米以上的,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实行露天开采,越界开采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越界开采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性采矿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5%的罚款。
2.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5%-50%的罚款。
3.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平方千米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平方千米以上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2次以上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初次违法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实际投入不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际投入达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但不到100%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后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恶劣影响或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内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治理所需费用在20万元以内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治理所需费用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治理所需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制止,立即停止工程建设,及时整改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诱发了地质灾害,造成一定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制止,拒不停止,造成地质灾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测绘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能够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补办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采取有效措施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停止建立,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停止建立,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一)处罚依据
《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一)处罚依据
1.《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0.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倍至1.2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2倍至1.5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5倍至1.8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25万元以上的,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8倍至2倍的罚款。
四、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转包
(一)处罚依据
《测绘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约定报酬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倍至1.2倍罚款。
2.约定报酬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2倍至1.5倍的罚款。
3.约定报酬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5倍至1.8倍的罚款。
4.约定报酬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8倍至2倍的罚款。
五、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
(一)处罚依据
《测绘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涉及1个基准站,处以10万元罚款。
2.涉及2-3个基准站,处以20万元罚款。
3.涉及3个以上基准站,处以30万元罚款。
六、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一)处罚依据
《测绘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实际使用的,处以30万元罚款。
2.仅内部使用未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处以40万元罚款。
3.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处以50万元罚款。
七、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一)处罚依据
1.《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办理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按照要求办理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处罚依据
《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项目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项目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损毁测量标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影响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
(一)处罚依据
《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对测量标志(含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轻微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整改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按照要求整改的,可以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特别是造成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设施损坏的,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擅自拆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设施等测量标志,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规划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1.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2.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3.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4.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5.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经改正或变更符合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但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可以拆除但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一)处罚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规划实施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6倍以下罚款。
2.对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一)处罚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逾期未达到一个月未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超过一个月及以上未补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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