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外资投资的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在注册资本外追加投资,并将股东投资公司追加的投资款98万余元作为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的借款。2003年,投资公司诉请实业公司归还时遭拒致诉。
【法院审理】
《公司法》对公司向股东借款无禁止性规定。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追加的投资款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诉争98万余元作为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的借款。
作为外资企业的实业公司,其所称股东之一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未见全体股东同意的记录,未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未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故案涉98万余元不可被认定为追加股权性投资。
由于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2条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规定,投资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实业公司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实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投资公司从一审起诉至今,已给予实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判决实业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98万元。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主要权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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