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由来
2021年1月22日16时40分许,正值大二寒假的某大学生张某顺路搭乘同村人胡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起回村。令人没想到的是,车辆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某段时,突遇后轮爆裂,车辆失控,撞上了中央隔离栏后侧翻。这场事故不幸造成张某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胡某驾驶该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右后轮爆胎,致其车辆失控,左侧前部与中央隔离护栏碰刮后,车体向左发生侧翻滑移是引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此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没想到原本是好意顺带同乡女孩回村,却突发意外。张某父母与胡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此突发事件,受害人张某根本无法预见和防备,故张某主观上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驾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系案涉车辆轮胎爆裂导致,胡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在车辆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也应在日常保养、定期和上路前的检查过程中消除车辆所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搭乘人张某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驾驶人胡某应对张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胡某让张某好意同乘其车辆,且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所查明的事实,酌定胡某对张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又因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70%比例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肥西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2293.5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5850.95元。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仲裁法中的仲裁调解相结合(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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