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企业经营中,一些企业负责人为使自己的企业尽快获得较优的交易机会或者达成其他的某种商业目的,会采取各种各样的利益输送方式,较为典型突出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然而这往往会涉嫌构成单位行贿罪。
这种不当行为不仅不利于企业持久稳定长期发展,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中的廉洁性,使得企业信誉下滑,有碍公平竞争的原则,使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得到干扰,这也是设立单位行贿罪的立法初衷。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满足什么样的条件会被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呢?
一、概念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立案标准》,涉嫌单位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3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翰旋行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包括向翰旋受贿者给予财物)。二是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三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四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时或者为自己谋取利益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作为职务行为的报酬。
(2)主观方面
单位行为需要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行为,则该罪的主观上具有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意志反映单位的整体利益诉求,当单位成员在实现单位整体意志、为了谋取单位整体意志而实施行为时,单位成员的行为被单位吸收。在形式上,单位行贿犯罪意志表现为,单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的。
(3)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单位。以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所有的,亦认定为单位犯罪。
(4)客体
单位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因行为对象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当行为对象呈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其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当其行为对象为非国有单位时,该罪的行为对象表现为非国有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1)与对单位行贿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139条,单位行贿罪与本罪之间存在诸多相似之处,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给予他人财物达一定数额,主体都包含单位,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等。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为非国有单位,对单位行贿罪犯罪对象仅为国有单位。故而单位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如下三种行为类型:事业单位、机关、公司、企业、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有单位以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公司、企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国家工作人员以手续费、回扣,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对单位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自然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自然人、单位于经济往来中,违反了规定,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回扣的行为。因此,当单位对单位行贿时,我们首先应当确定受贿单位的形式。如为国有单位的,则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如为非国有单位的,则构成单位行贿罪。
(2)与行贿罪
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主体不同,二是定罪的数额标准不同,前文已经阐明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而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A: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B:向3人以上行贿的;C: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D: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特别注意的是,单位行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行贿罪有时容易混淆。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它们予以区分,关键是要考察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即使是数个人的犯罪意志,仍是个人的意志)。应当特别注意,利益的归属对于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作用至关重要。《刑法》第393条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使起初是单位为了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以单位的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只要事后违法所得归属了个人,也不能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只能对获得违法所得的个人以行贿罪定罪处罚了。
三、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裁判观点汇总
(1)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初审法院认为
2002年,在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以下简称国旅总社)持有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份过程中,被告人张文中向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提出让其提供帮助,并承诺给其一笔好处费。在赵某的积极协调、帮助下,2002年底,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的名义顺利收购了国旅总社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张文中遂指派张某1给付赵某30万元。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间,张某1通过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以报销费用的方式向赵某支付了30万元。
2002年,在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份过程中,被告人张文中向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梁某个人500万元好处费。2003年底,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华美现代流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的名义收购了粤财公司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张文中遂指使张某1通过北京敬业和康投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敬业和康中心)向梁某支付500万元。
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泰康公司股权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予刑事处罚
终审法院认为
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在案的转账支票、赵某报销会议费及装修材料费的发票等书证,证人赵某、张某1、陈某1、孙某、黄某2、田某2、潘某、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的30万元系好处费而非劳务报酬。张文中的辩护人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赵某自2003年4月至2008年作为泰康公司监事、董事为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华美公司提供了劳务。经查,物美集团给付赵某30万元的时间与赵某担任泰康公司监事、董事提供劳务的时间并不相符,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物美集团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活动中账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的情形。但根据国旅总社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权情况、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分析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7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的供述等证据,本起事实具有以下情节:(1)国旅总社为缓解资金紧张意欲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份,经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沟通联系,物美集团决定收购并与国旅总社多次谈判后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股权收购,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2)在没有第三方参与、双方自愿达成收购意向的情况下,物美集团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3)国旅总社将其所持泰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物美集团以及具体的转让价格等,均系国旅总社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国旅总社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物美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国旅总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4)赵某作为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其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物美集团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2)如何认定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行为
初审
综上,被告人欧某某某在装卸运输公司改制中隐瞒资产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以犯罪定性。同时,储运公司因在企业改制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被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数额44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欧某某某作为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在行贿中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欧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人系被迫行贿,且没有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社会危害不大,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黄某多次向欧某某某索取贿赂,本案中的单位,即新成立的储运公司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黄某亦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储运公司谋取任何利益。索贿的背后,恰恰是在装卸运输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黄某与欧某某某私下达成协议,若黄某帮欧某某某调低公司资产并使其顺利受让,欧某某某要负责黄某日后的生活费用支出。本案行贿、受贿的实质是欧某某某个人在受让公司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来回报黄某在其受让公司时给予的关照,并非是改制后的储运公司回报或欧某某某代表储运公司回报黄某。因黄某在装卸运输公司改制中的违法行为致使欧某某某获得不正当利益1001545.82元,故欧某某某先后7次向黄某行贿计44万元的行为,依法应构成行贿罪,而不是单位行贿罪。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法律法规汇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监察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3)党内法规制度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第十二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贪污罪;揶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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