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注商标后
转让给原权利人
还构成恶意囤积吗?
来听听法官怎么说
案情简介
原告某贸易商行获准注册了第25515429号“Mavire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后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
2019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graboplast”、“joon”、“Amtrust”、“翻阅”、“Skytap”、“herbol”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号及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诉争商标“Maviret”与第三人在先“MAVIRET”商标相同,且原告亦未提交诉争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证据。原告作为一家贸易商行,对相关联行业内的商号或标识理应知晓,其上述注册申请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商号的故意,该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3月13日,诉争商标转让公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与商标注册秩序、管理秩序,防止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可知,原告在多类商品上注册50余件商标等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同时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在先“MAVIRET”商标相同,原告亦未提交诉争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证据,其行为难谓其正当。
虽然诉争商标现已转让至第三人名下,但不能改变诉争商标注册的恶意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标在被诉决定作出时已经提出转让申请,并不影响被诉决定认定,也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法官说
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大量恶意申请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识、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引发商标异议、商标争议乃至行政诉讼,会消耗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恶意商标申请人将商标转让给他人,也不能因此将申请恶意商标的行为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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