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XZ2022033:褚某与某区公安分局、某市公安局及第三人钟某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20年1月15日16时许,原告褚某在某会馆内因琐事与第三人钟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后褚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将二人查获。经调查,某区公安分局认定上述二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经调解未果,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褚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褚某不服,于2020年4月12日向被告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某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后向某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某区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某区公安分局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复议审查,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褚某及某区公安分局。
褚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案情分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某区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某市公安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本案中,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褚某因琐事纠纷与钟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殴的事实存在。某区公安分局认定褚某的行为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定性准确。某区公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褚某作出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关于褚某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予以处罚的问题,正当防卫系我国《刑法》中的概念,该行为的构成有严格的要求,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不能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本案中,褚某与钟某系互殴,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因此,某区公安分局对褚某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1月16日受案,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明显超出前述法定办案期限。鉴于案件办理超过法定期限的违法情形对褚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褚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褚某于2020年4月12日向某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后,依法履行了复议受理、通知答复、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并于同年6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某市公安局所作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依法亦应确认违法。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区公安分局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确认某市公安局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法官说法:某区公安分局虽向法院提交了《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但该审批表中案件文号与其向褚某出具的《受案回执》登记表的文号不同,且违法事实一栏中涉案人员未见褚某、钟某,该延期手续未能体现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另,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经鉴定,钟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某区公安分局亦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但该鉴定意见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规定的期限向褚某送达,上述行为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因对褚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确认违法。因某市公安局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故该复议决定亦应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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