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9日,当时还是大四学生的高某到大连市某火锅城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即“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就业协议”),并且就业协议在院(系)意见及校(院)就业部门意见一栏中,均加盖了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和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就业办的印鉴。火锅城按月向高某支付工资。2019年6月8日,高某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再未到火锅城工作。2019年7月1日高某毕业,而后请求确认其与火锅城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原告高某与被告大连市某火锅城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维持原判。
甘井子区法院和大连中院均认为:虽然就业协议仅体现毕业生的就业意向,不同于劳动合同,不能以就业协议认定劳动关系。但是:
①主观方面,被告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已充分了解原告属于即将毕业的高校学生,知晓其已基本完成学业,可以正常提供劳动。因此,应视为被告具有招录原告的意思表示。
②主体资格方面,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高校在校学生,劳部发〔1995〕309号第四条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故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③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情形,并不能以此否认在校学生从事劳动的权利。
④原告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被告亦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待遇。
因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7327号劳动争议案
除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法意见》第十二条和《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在校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进行其他禁止性规定。《劳动法意见》第十二条,也仅限于对在校生勤工助学行为进行规定,并未将在校生全部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因此,对于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四项:
一、是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如果在校生是以学习为目的,为补充课堂知识、参与社会实践而进行的没有工资报酬的实习,或者是通过短期或不定期劳务获得一定报酬的勤工助学,则不应认定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二、是劳动者在应聘时应如实陈述自己的情况,用人单位在明知对方系尚未毕业的学生的情况下,仍愿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并无招录在校生或应届毕业生的意愿,劳动者为获取就业机会,隐瞒了自己尚未毕业等真实情况的,则可能因构成欺诈而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三、是不存在附生效条件劳动合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比如在劳动合同中,如果用人单位明确将获得某种学位作为招录条件,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取得该学位,双方明确约定待劳动者取得相应的学位时劳动合同生效的,则在劳动者未能如期取得该学位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不生效。
四、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
在上述条件下,认定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国家促进就业的政策需要。
观点来源: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解答》(2021年7月第一版)第212-213页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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