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自然人到底能否成为外资企业股东?对于这个问题,相信不少人都会有疑问:“三资法”不是明确将“中方自然人”排除在合营者范围之外了吗?为何实践中还时常看到一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为中方自然人呢?
我国对利用外资及外资监管,依据的主要是三部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也就是俗称的“三资法”或“外资三法”。经过梳理会发现:虽然“三资法”并不认可境内自然人作为外资企业股东,但在国内某些特定区域已经开始试点允许境内自然人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同时,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允许中方股东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一、特定区域准许设立
新设外资企业中有境内自然人股东,那多半是因为该合资企业注册于特定区域而致。目前,已有部分特定区域允许境内自然人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三资法”的出台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现行“三资法”已经难以适应实际所需。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经正式颁布施行,境内自然人作为外资企业股东的法律障碍将不复存在。
当前,已有不少地区如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湖北、河南、山东、福建、贵州、重庆、四川等地区均已出台了允许境内自然人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相关规定。例如:
1、北京:《北京市工商局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国公民可与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2、上海:《境内自然人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试行办法》(浦府综改(2010)1号)第五条:“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领域应限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允许类项目。”
二、放开外资并购境内企业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第54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该法第2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
根据该等规定,当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虽会导致该境内公司变更为合资企业,但原中国自然人股东仍可继续作为变更后的外资企业的中方股东。
以上规定可见,对于存续的境内企业,一旦发生股权并购(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虽由于外资并购行为导致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企业,但原中方自然人股东仍可继续作为公司股东。同理,境内自然人可以“曲线救国”的方式实现入股外资企业的目的:先设立境内公司,然后由外国投资者实施股权并购,借此完成合资企业的设立。
三、外资股份公司定向增发
经检索发现,向日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过程中,针对证监会提出的有关于“公司作为合资企业存在71名境内自然人股东”的审核意见,向日葵提供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回复称:“200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就上述浙江省商务厅批准事项出具了商办资函〔2009〕173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答复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内管理层人员增发股份问题的函》,批复:“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股份无禁止性规定。”
该批复反向指出“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股份无禁止性规定”,除定增以外的其他形式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当然适用。
四、司法:合资/合作合同效力
对于境内自然人成为合资/合作企业股东而签署的《合资/合作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效的观点。
【有效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郑义响、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与陈子凌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2014)民申字第802号】一案中指出:“郑义响、广福公司提出,陈子凌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广福公司的中方合营者,诉争合同因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而无效。但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看,该法并未明确禁止自然人投资参股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郑义响亦是以自然人身份从广福公司原股东经总公司、国资公司处受让了股权,并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现其又以陈子凌系自然人不能成为合资企业中方股东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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