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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债权人需如何履行转让通知义务呢?
裁判要旨:
不论债务人是否知晓,只要受让人举证履行了合理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效。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A. 2006年6月13日,中行并州支行向北晨公司发放案涉贷款,贷款到期后,北晨公司未按期偿还。2008年4月16日,中行并州支行向北晨公司出具催收单。2009年12月30日,中行山西分行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山西公司,并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B. 2010年2月9日,华融资产山西公司与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0年4月2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0年3月17日,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银投资公司。
C. 2017年7月3日,中银投资公司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山西地区67户债权资产包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2017年11月20日,元亨利贞公司摘牌后与中银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交纳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并于2018年1月14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银投资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北晨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D. 元亨利贞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向北晨公司追偿,北晨公司主张因未收到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一审未予支持又向最高院上诉。
实务总结:
不论是之前的《合同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均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不良债权处置中,较多的抗辩理由即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通知的目的是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债权转出方和受让方已经进行了通知,但债务人从逃避债务的角度往往不认可已经知晓该事实,所以需要债权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进行证明。
司法实践中,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人来讲,仅需履行合理的通知义务即可,合理是指通知对象、送达地址、签收人、送达内容等符合正常送达标准,通知是指履行了关于债权转让事宜意思表示的传递,完成上述两点即可证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不限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证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起诉送达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送达方式,均可作为有效的通知方式。
之所以设立债权转让通知制度,旨在保护债务人清偿责任的不当扩大,防止出现导致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负担的等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但若债务人不能举证已经清偿债务,则说明债权转让不存在对债务人利益的损害,在债务内容不违反禁止转让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下,法院一般不会单纯因债权转让通知无效而否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
但若债权人在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通知对象不符合要求、未向债务人约定或有效的地址进行邮寄通知、邮寄单不能确认是否妥投、在不确定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就简单公告通知、或者通知函件资料未能完整保存原件的,都可能因未有效通知到债务人转让事实、或证据不被法庭采信等原因,则可能被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债务本身仍有效,但受让人不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债权请求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至于北晨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中银投资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中银投资公司向元亨利贞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后,双方在《山西经济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于2018年1月23日向北晨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无论北晨公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书,中银投资公司均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北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44号】
实务拓展:
裁判规则1:登报通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损害债务人利益时,可视为书面通知债权转让的有效方式。
案例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东港市荣达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1061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两次债权转让未书面通知荣达公司,但均以报纸刊登通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因上述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形式并未规定具体形式,且辽宁日报是在辽宁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工商银行与荣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所有通知以书面形式通知,但登报通知形式并未致荣达公司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荣达公司的利益,且华融公司以此债权向荣达公司提起诉讼,亦可视为书面通知了荣达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所以,结合以上事实,华融公司已完成了向债务人荣达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荣达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2: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是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
案例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牟君、遵义市圣农凯瑞商贸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1213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牟君与红花岗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于2019年11月7日,委托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在贵州都市报上对本案案涉不良贷款债权转让项目进行了公告。牟君与红花岗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9年12月5日在贵州都市报上,对案涉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牟君有关事宜进行了公告。且牟君2020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圣农凯瑞公司、唐玉霞、何军、裴杰、张林琴等在收到诉状后,也应当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应视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债务人圣农凯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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