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2021)沪74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106室、201室、203室、14-20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律师费。事实与理由:李某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义务,且律师费金额过高。逾期利率上浮50%的标准过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李某关于律师费和逾期利率的合同条款,且贷款合同正本没有交付给李某,对方未尽到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宁波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逾期利率并非过高。律师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偿还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2.李某支付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截至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880元;3.李某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以所欠本金及利息的合计数200,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5月28日为21,092.40元);4.李某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20,500元;5.一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与李某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2015021版/免年费电子渠道版)(编号:XXXXXXXXXXXXX48)及附属条款,约定: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向李某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的借款;债务履行期限由本合同及本币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借款利息给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相应的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有效期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到期后如符合合同规定条件的自动延长三年,依此类推,延长次数不限,但有效期限最长至借款人年满55周岁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2019年6月12日,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分四笔向李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出具《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48,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贷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正常执行利率为7.2%,逾期执行利率为10.8%,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期末本息一次付清,起息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12日,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结息。
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6月12日,李某拖欠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80元。
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履行了足额放款义务,李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宁波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80元,以及以所欠本金及利息的合计数200,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支付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本院予以支持。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律师费20,500元,有相应合同约定,且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880元,以及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20,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李某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律师费,但双方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已经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且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金额并未明显过高,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还称逾期利率标准过高,但是根据《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中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对约定利率上浮50%后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0.8%,利率标准也未明显过高,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又称,关于律师费和违约金的约定条款,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负责,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有对违约条款以及律师费约定条款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告知义务,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5.1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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