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春所,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银花(原荣成市崖头金鑫百货店经营者),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再审申请人周春所因与被申请人金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春所申请再审称,1.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金银花违法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周春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诉请退还购物款及按购物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预包装食品上使用中文标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未标识中文标签的行为使购买者难以准确获得食品的原产地、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2.本案金银花交付的食品系不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项的适用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是惩罚性赔偿,不需要周春所遭到实际损害,对其损害行为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售出的一刻就已存在,即已侵犯了周春所相应权利,与涉案产品是否实际使用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亦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周春所主张购物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周春所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周春所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瑕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购物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周春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春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靖
审 判 员 赵 童
审 判 员 董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朱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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