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原告仅有借据,但并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贷款,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2017年3月11日,王某向张某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据,但张某未实际向王某交付借款。后张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王某认可借据系其本人书写,但坚持称没有收到张某的10万元借款。张某称其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王某的。法院最后判决王某向张某支付借款10万元,王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审被告认可借条系其出具,原审被告作为成年人应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且其主张未收到借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据。”而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案涉借据是王某书写的,这仅能证明王某与张某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但此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只有张某提供借款时,方才生效。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分析,构成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合法的借款合同,二是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而该两个构成要件中,核心是借款的实际交付,也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但王某称未交付,张某称现金交付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由张某继续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而不应当由王某承担举证证明没有收到借款。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人认为借据既是借款合同,又是实际交付的凭证的观点,已不适宜当下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下面我们结合民法典,接着分析该案件,进而来理解《民法典》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的立法变化。《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法典将原来合同法规定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变成“成立”,进一步突出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实践性,没有提供贷款既使签订了书面合同也不成立。结合上面的案件,是否“提供贷款”已成为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如果不把借据视为贷款的交付凭证,张某是否能够证明已“提供贷款“将是本案胜败的关键,法官也会将庭审的重心转移到查明是否实际“交付贷款”的事实上来。
在此立法背景下,假如原告仅有借条,并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贷款,那么其诉讼请求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20〕6号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也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成立”修改成“生效”。这样就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即使是以前签订借款合同,只要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起诉的,也应当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予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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