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证金与工程保修保证金的定性争议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756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76号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承包人天行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阳益军工程款93053元及利息2500元、发包人钱江公司未向承包人天行公司返还质保金556926元等事实均无异议,结合钱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钱江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是否应对天行公司欠付阳益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分析如下:一是案涉质保金的定性争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的规定,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律取消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的其他保证金;对取消的保证金须于2016年底退还相关企业,未退还保证金的收取方应向建筑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钱江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保修保证金自上述通知发布之日起已被取消,可以转化为天行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本案所涉的质保金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是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因钱江公司和天行公司在《补充协议(一)》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5年)满二年后返还,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关于“质保金系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等规定,即质保金最长的返还期限应为2年,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钱江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即2018年12月2日前向天行公司返还质保金。三是钱江公司能否以天行公司未尽工程保修责任而扣留或抵销未返还的质保金,钱江公司虽于2019年3月28日向天行公司提出铝板的质量问题,但该异议日期距天行公司提出质保金返还请求之日已达月余,超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十一条所规定的14天核实期限,且钱江公司就该铝板的产品质量纠纷经法院调解已予解决;钱江公司另外提出的铝格栅和铝合金扣盖的质量问题,所依据事实均发生于2020年8月,其可以要求天行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而非扣留质保金,且此时天行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质保金应归入破产财产,钱江公司无论是扣留还是主张抵销维修费均会产生个别清偿的后果,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故钱江公司无权扣留或抵销到期未予返还的质保金,对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债权应通过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予以解决。综上,钱江公司拖欠天行公司的质保金实质为工程款且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天行公司管理人对钱江公司直接向阳益军支付工程款未提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钱江公司应在欠付天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可扣除支付给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对阳益军应得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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