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9日,马某因借款合同纠纷向A市中院起诉B市甲公司、乙公司。该案在诉讼过程中,A市中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某小区相关房产。2014年12月12日,A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归还马某借款及利息,乙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B市甲公司、乙公司等义务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A市中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阮某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向A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A市中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阮某的异议。阮某不服该裁定,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于2015年11月9日向A市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A市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阮某的诉讼请求。阮某不服一审判决,向C省高院提起上诉,C省高院二审审理过程中,D市中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了乙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批准乙公司提出的重整计划,终止乙公司重整程序。2016年11月11日,C省高院作出判决,驳回阮某上诉,维持原判。阮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本案焦点在于:被执行人破产程序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主要理由为:第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保全措施也应解除,如已不存在对执行标的恢复执行的可能,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与基础已不存在。第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案外人可通过行使取回权等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利益,因此对执行异议之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当然影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主要理由为:第一,破产程序的启动并不当然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因执行程序产生,但性质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具备诉的利益,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第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债务、财产进行清理或整合的程序,不能替代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优先性的实体确定,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综上所述,不应仅以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否定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诉权。
造成上述裁判观点分歧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现行立法未做具体明确
根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首次在我国从立法层面引入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这一新的诉讼类型是否包括在《破产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之内存在争议。此外,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破产法》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5条之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应解除,执行程序应中止。裁判者对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执行异议之诉丧失程序基础存在不同理解。
(二)司法裁判理念有分歧
前述的不同观点也表明裁判者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与破产制度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差异。认为不应继续审理者着眼于执行程序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基础地位,同时更为强调破产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优先性,希望通过破产程序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认为不影响继续审理者则在认可案外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对执行标的主张取回权的基础上,强调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地位,同时肯定执行异议之诉在处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关系的价值。
另外,前述观点的差异还涉及到民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审判效率与当事人利益协调平衡的问题。认为不应继续审理者担忧“如果以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直接作为取回权行使的依据,则破产管理人就没有行使其自我判断的职权空间,相当于架空了破产管理人的部分职权。”[①谢素恒:《破产程序启动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影响》,《人民法院报》2019年7月。];同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还需兼顾破产程序,即使法院作出裁判,案外人仍需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主张权利,耗费审判资源的同时并未实现程序上的简便。认为不影响继续审理者则认为,管理人对取回权的判断仍需以实体法及法院裁判作为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提高了管理人审查的效率及准确性,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维护。
我们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备独特的功能与价值,破产程序启动并不必然影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首先,从程序法的角度考量,破产程序启动不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终结。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在破产程序未终了情况下的破产退出机制。根据《破产法》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的破产原因不再持续,法院可通过裁定驳回申请的方式使债务人退出破产程序。其次,根据《破产法》第108条之规定,债务人可通过清偿债务或获得清偿保障退出破产程序。债务人通过这两种方式退出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原保全措施应当恢复,即恢复原执行程序。因此,被执行人即使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宣告前,执行程序仍有恢复的可能性。
其次,从实体权利角度考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对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其一,如果案外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而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确认,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确权判决可直接作为案外人行使取回权的裁判依据,管理人不得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其二,如案外人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仅提出排除执行请求,法院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中将执行标的权利的确认及当事人权利优先性的判断等内容载入裁判文书“本院查明”“本院认为”中,即属于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则得以对后诉产生证明效力。
再次,即便认为案外人应通过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主张权利,但《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取回权的权利基础规定并不明确,管理人及破产法院在判断案外人能否行使取回权时,实质上仍应参照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进行认定。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可以作为管理人及破产法院审查取回权的证据及参考,提高其认定的效率及准确性。
综上,除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及破产宣告时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间节点外,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后至破产宣告前这一阶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应继续审理。此时,执行程序仍有恢复可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有程序基础。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可进一步明晰债务人财产范围。案外人以法院裁判作为证据行使取回权,如其权利成立,并不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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