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启动再审了!
4月25日,我写了一篇文章《公司被判归还320万元,但出借人向法庭出示的转账记录显示:钱没有转给它》。换言之,出借人拿着借款给A公司的证据,起诉B公司,却被法院判决让B公司还。
简略案情是:
2016年,原告路女士的诉请和法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卢氏县增宝农林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路女士借款三次共计16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卢氏县公司转款50万、50万、60万。
据此,金水区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1316号判决:被告增宝农林公司偿还原告路女士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今,本息合计已经达320万余元),被告新商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际上呢,卢氏县增宝农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04月25日,公司还没有成立,路女士怎么可能2012年4月28日转账给它?而且,根据流水账显示(上图),路女士2013年6月3日、2014年5月28日的两笔款项转给了河南夕阳红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增宝农林公司。而且,偿还给路女士的借款利息,没有一笔是增宝农林公司偿还的。
经过一番努力,2021年5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作出(2021)豫0105民监115号裁定(下图):
原审原告路女士与原审被告河南新商派投资有限公司、卢氏县增宝农业有限公司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金水区法院有错就改,值得称赞!
一方缺席,另一方证据就必然被采纳?
缺席方一定会败诉?
在本案中,被告增宝农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商派投资公司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所以,金水区法院采纳了原告提交的证据。
在不少人看来,被告缺席判决,主动放弃了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法院当然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所以,如果判决有错误,要怪就怪被告缺席。这是对缺席判决的错误认识,甚至一些法官也会有这种错误认识。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中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既非缺席判决主义,也非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败诉;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
中国的缺席判决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作出判决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在一方不到庭、不能当庭抗辩质证的情况下,法院要审核非缺席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证明力,而后认定证据效力、能否采信,并根据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
综上,缺席判决不代表缺席方一定会败诉,但就诉讼的程序与结果而言,无疑是更有利出席方。
当然,对出席方不利的是,法官往往会对缺席审理案件的证据审核更为严格,非缺席方提交的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而不能加入法官个人推理和判断的成分。
如此一来,在个别案件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被告缺席使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最终,法院可能判决原告败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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