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案号:(2021)鲁03民终695号
二审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07
审理程序:二审
一审案号:(2020)鲁0303民初6693号
一审法院:张店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很久没有关注淄博本地最新的劳动案例了,最近突然发现几个很特别的案例,大家一起来学习下。山东省非因工死亡待遇一般涉及三项,第一是丧葬补助费,第二是一次性救济费,第三是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主体是直系亲属,第三项的主体是需要供养的直系亲属。而本案观点则认为第二项的主体也应该是供养直系亲属。而且,只适用于国有企业。
类案同判虽然不能机械化,但是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是劳动争议中常见纠纷之一。如果一次性救济费享受的主体只能是供养直系亲属,那社保部门给直系亲属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发错了吗?家事案件再遇到要求分割一次性救济费的问题,其他直系亲属也无权分割了?希望本地劳动仲裁和法院能统一裁判观点,减少百姓的诉累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一审诉讼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00元;
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56730.00元;
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8396.61元;
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1、死者乙男于2014年7月入职原告处,先从事服务员工作,后任原告单位张店区中心路店店长一职,工资为4000.00元/月。双方系劳动关系。
2、2019年8月5日乙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68396.61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因酒后驾驶、超速、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3、工作期间,原告与乙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4、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10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6730.00元、医疗费68396.61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
5、另,被告甲男1961年1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周岁。甲男尚有一女,1984年9月出生,据其陈述被告甲男已再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具体的讲系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伤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关于被告主张的丧葬补助费待遇赔偿问题。
依据鲁劳社(2003)53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职工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大1000.00元,包干使用,结余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1000.00元。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虽然已经列入失效的法规、规章范畴,但失效原因仅是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而已。同时,该文件体现出的对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实施救济补助的精神并没有改变。原告以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失效为理由拒绝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待遇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死者乙男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被告作为其直系亲属,可以要求原告承担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主体适当,要求也不过分,但其必须符合劳动法规、规章设定的其他领取条件。若其不符合其他领取条件,用人单位亦不应赔偿。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性质是用来优抚、帮助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达到一定年龄劳动力减弱无法独立生活的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2004)176号规定,在职工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的情况下,享受一次性救济费的权利人为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
被告甲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未满60周岁;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尚有女1人,根据其女儿陈述,被告甲男已再婚。因此,死者乙男并非是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之人,被告甲男不符合上述劳动法规、规章规定的领取条件。故,被告主张赔偿的一次性救济费56730.00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待遇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医疗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共同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应承担少部分责任。同时,亦应考虑到,案涉虽为医疗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实质仍为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应当考虑死者对自身死亡的过错问题,以体现法律最大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更好的教育、督导公民遵纪守法。前查明,死者乙男存在酒后驾驶、超速、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过错明显。该因素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影响,亦应考虑在内。
综合以上诸多因素,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68396.61元,被告自行承担30%,原告赔偿70%,即47877.60元。原告先行垫付的470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原告尚应赔偿被告医疗费损失877.60元。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类案同判问题。
类案同判是人民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但不应绝对化,更不应机械照搬。同时,类案同判的前提建立在前案正确的基础之上。非因工死亡待遇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各省地市规定不一,人民法院之间意见也不一致,本案相同情况下,亦有相反案例。因此,在对同一问题,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统一意见的情况下,法官本着诚信、公平原则,公正裁量,也属正当之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甲男丧葬补助费1000.00元;
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甲男医疗费877.60元;
三、原告某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甲男一次性救济费5673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的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一次性救济费的理解错误。
上诉人之子乙男于2014年7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先从事服务员工作,后任被上诉人张店区中心路店店长,月工资4000.00元,被上诉人未为乙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与乙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乙男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5日,乙男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对于非因工死亡职工,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一审法院在对于该《通知》内容存在理解性错误,上诉人主张的一性救济费的发放并无任何的申请条件要求。
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须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的规定,此项规定所针对的赔偿请求项目是该《通知》中的第二条,即:困难遗属生活补助。而非上诉人所申请的一次性救济费。
上诉人通过咨询社保部门,对于上述一次性救济费的发放,只要非因工死亡职工有近亲属,其近亲属在其死亡后即可享有一次性救济费。且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虽已失效,但是社保部门对于一次性救济费的发放依然以此为依据,同时该文件体现出的对非因工死亡职工亲属的社会救济精神并未因此改变。因此,原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68396.61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未为乙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68396.61元。被上诉人所称47000.00元,是来源于被上诉人处员工在乙男出事后自发为乙男捐赠的款项。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甲男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之子乙男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因公死亡。非因公死亡的,劳动者的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以领取救济费。
对于救济费的适用范畴,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的内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结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上诉人在其子乙男死亡时未满60周岁,并尚有一女,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再婚,故,不符合救济费的领取条件,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公与非因公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内容支持救济费,但被上诉人并非国有企业,亦不不符合适用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救济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即使被上诉人在死者乙男生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也应当按照医保部门的相关规定按相应报销范围及比例分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于法无据,现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可以报销的数额,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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