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①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是否列公司为第三人,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不用列公司为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列。
②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向债权人释明,还是不用释明,直接驳回起诉,存在不同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就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纪要分3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之所以列公司为第三人,主要考虑还是便于全面查明事实。毕竟公司是第一顺序的债务人,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方面了解情况。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人民法院还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有关方面的证据。所以,纪要最后选择了另一种观点。
2.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纪要这样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被告的基本原理。此外,从民事诉讼法原理来看,虽然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诉讼的争点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诉讼的争点是公司人格是否应当被否认,表面看起来这是两个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条件,但实质上允许债权人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公司,同时一并以公司人格否认为由起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方便原告诉讼,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司法为民。
3.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债务人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纪要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以公司债务确定且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如果公司能够清偿债务,那就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一定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通过否认公司人格的方式,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如此,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当确定。如果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那么就可能出现公司不欠债权人债务的情况,或者公司所欠债务公司自身能够偿还,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都没有必要发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因此,在债权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总之,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仅提起股东的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公司为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经审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在书写判决主文时应当注意:应当将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确定债权作为一个判项。在这个判项后,再判决股东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项判决单独作为一个判项。
这是因为,虽然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一旦成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里的连带责任不是平行性连带责任,而是补充性连带责任,即只有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股东才承担责任。
这样理解,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原理。所以,在生效文书的执行阶段,应先就公司是否有财产进行执行。只有在公司没有能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执行股东的财产。
诉讼中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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