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注册资本10000万元。W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张1、张2。2015年11月K公司和W公司协商就合作实施H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K公司出资80%,W公司出资20%的比例出资。K公司向W公司支付保证金350万元,工程验收后3日内返还K公司。W公司负责项目的投标、签订承包或施工合同以及向业主单位追要资金、结算等,W公司在工程验收后的18个月内将K公司的投资成本支付给K公司,后顺延6个月内将K公司应得利润支付给K公司,逾期应付违约金。
2016年7月H工程竣工验收,K公司和W公司结算确认全部建设成本为5800万元,K公司应出资4640万元,已出资到位。
2017年12月审计局对H工程进行审计,结论为该项目竣工决算金额10205余万元。
2018年6月K公司见W公司迟迟未付任何款项与之协商,经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W公司返还保证金350万元及违约金;支付投资款4640万元及违约金;支付工程利润2282.5万元及违约金。
一审诉讼过程中,K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W公司的股东张1、张2与W公司之间存在数以亿计的资金往来,于是要求张1、张2对W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1、张2与W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账务往来,但没第三方审计,不能充分证明张1、张2与W公司之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份有限责任及存在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张1、张2不承担W公司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
K公司不服上诉称,首先,张1为W公司股东,且担任W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张1与W公司有数百笔,上亿金额的资金往来,根据资金往来情况,张1与W公司的资金已混同且财务管理没清晰区分,张1与W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和人格高度混同,应对W公司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张2为W公司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张2不仅将W公司的款项87.4万元直接转入其个人账户,且通过张1个人账户获得W公司六笔共计1012万元巨额资金,张2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对W公司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一审以K公司没提交第三方审计为由,否定张1、张2对W公司的债务清偿连带责任,加重了K公司的举证责任。在K公司举证证明张1、张2存在侵占隐匿W公司巨额款项的情况下,财务账簿、凭证等均在张1、张2掌控,如需对W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第三方审计,应由张1、张2对上述资金往来合法性进行证明。
W公司辩称,张1、张2未控制、操纵公司,张1作为财务人员,根据公司经营需要支付和使用公司资金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没有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本案结果条件不成就,连带清偿规则未被触动。
二审法院认为,张1、张2为W公司的股东,同时,张1担任W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2担任W公司的执行董事。K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W公司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1个人账户,张1个人账户与W公司及张2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巨额的资金往来。张1、张2以及W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解释,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1、张2与W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故张1、张2应对W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1、张2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张1、张2与W公司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除本案诉讼外,W公司不存在到期未归还的债务,不具备“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于是驳回张1、张2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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