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将来得以执行,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保全对象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实务中常见的保全对象有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汽车、到期债权、银行账户、股票账户、知识产权等等有价财产。但鉴于财产物权归属的多样性,不得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种类也比较多。不得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主要是因为除其经济价值外,还具有较强的伦理、人身、民生、政治、军事等属性,或与维护基本的社会、经济、金融等秩序存在价值冲突。为避免保全错误,本文在研读财产保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各地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实务经验,尝试对司法实践中不能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进行梳理,以期为保全实务提供参考。
(一)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财物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用品、生活费用(以当地最低保障为准)、完成义务教育的必需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人民法院不得保全。
(二)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被执行人在空难中死亡的,其赔偿金不得被采取保全措施。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也参照适用上述文件,规定被执行人死亡的,不得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或收入予以保全或执行。
(三)企业被执行人的特殊账户
1、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规定,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财产,所以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企业将其他资金存入党费账户的,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
2、工会经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法复〔1997〕6号)规定,工会经费以及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因此,工会经费不应被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也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3、社会保险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作为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保机构所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4、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7修订)》中也规定,企业、社会、政府等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不得保全。
(四)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时的有关财物
1、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法〔1999〕28号)中指出,对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亦不宜采取查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的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法执行其其他财产。
2、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中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五)金融产品及相关资金账户
1、信托财产
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亦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了以下例外情形: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证券以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担保物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 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证券、资金,以及第七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7修订)》中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保全。
3、基金财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不得强制执行基金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4、期货保证金
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资金以及期货交易所的非结算会员保证金,均不得被查封、冻结、扣划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六)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款物
1、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及该资金形成的库存粮棉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164号)中规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2、军队、武警部队的特定存款
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人民法院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措施,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3、特殊企业的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过程中不得冻结、扣划国防科研经费的函》(法经〔1995〕118号)明确,国家预算内拨款的国防科研经费不得冻结、划扣。
5、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
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因疫情防控物资事关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民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秩序,202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 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暂缓对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单位、人员以及场所、设备、物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工作指引》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均规定,疫情期间对从事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的企业,一般不应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或暂缓保全措施。对专门用于疫情的物资,不得保全。对因疫情患病的被诉当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预留其患病期间及愈后正常生活的必要费用。对其他企业,应充分考虑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尽可能采取活扣、活封的方式,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七)其他
1、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贷款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中指出,强制执行应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所以,保全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不应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2、旅行社服务质量保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旅行社服务质量保证金作为保障旅行者权益的专门款项,在旅行社作为被执行人时,除非因旅行社未达到相关服务标准造成旅游者损失,或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以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其他情况下均不得对旅行社服务质量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
3、药品批准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函)中指出,药品批准文号为行政许可的一种,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4、被执行人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以上条款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因保护知识产权及人身专属性荣誉,而不得被采取保全措施。
(八)各地高院特殊规定
1、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7修订)》第八十六条规定,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不得保全。
2、办理了预售备案显示已经售与案外人的在建工房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中指出,在建工程原则上只保全已经建成的部分。在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裁定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查封整个在建工程;办理了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明确查封的具体房号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只查封已经实际建好的房屋;办理了预售备案显示已经售与案外人的房屋不得保全,但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虚假销售的除外。
3、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沪高法〔审〕〔2014〕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内高法(2015)217号,都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申请人的请求,并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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