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身份证遗失后,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关于被冒用人如何维权的问题,此前笔者分享了一篇关于通过商事诉讼途径维权成功的案例,在笔者执业的过程中陆续有委托人咨询是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维权,笔者检索了上海市从2015年起至2021年7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被冒用人起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43个案例,发现最终胜诉的案例仅为2例(均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案号为(2020)沪7101行初640号;(2019)沪 7101 行初 766 号),其余案例均为败诉案例,败诉的原因包含如下几点:
1、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市场监督管理局只对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难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
3、被冒用人无法提供身份证遗失、被偷或被盗的报警记录,无法证明对自身身份证件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被冒用人可按现行公法、私法相关规定另行寻求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笔者结合自身代理类似案件的经验,认为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权十分困难。
裁判观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起诉人被登记为勤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而起诉人直至2018年1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案件基本事实:
起诉人赵长霞诉称,其身份证于2010年9月在黄浦区的批发市场内被盗,当时向市场民警报案后,做了身份登记并留了电话,民警告知找到之后会联系起诉人。2013年7月份左右,有自称是缉毒大队的人联系起诉人,告知其身份证被冒用注册了公司,该公司存在非法开发票的行为,要求起诉人协助调查。当时起诉人以为是骗子,遂不予理睬。同年11月份,起诉人因工作需要想注册公司时,得知自己在税务是非正常户,无法注册公司,于是起诉人联系了缉毒大队,得知自己的身份证已经被冒用注册成立了上海市勤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夺公司)。后来,在缉毒大队为起诉人开具了冒用证明后,起诉人才得以成立了新公司。2017年10月,起诉人在为新公司做三证合一时发现赵长霞的名字已经被纳入国家局黑名单。起诉人认为自己的身份证在被盗的情况下,被冒用成立了公司,这个行为已经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起诉人登记为上海勤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三、裁判结果
一审:对赵长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沪0116行初6号;(2018)沪01行终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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