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北京市某科技公司录用陈某至公司任职,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
2019年11月,陈某因身体不适就医,发现自己的医保卡不能正常使用,遂于次日到公司人事部询问。公司人事部拿出一份有陈某签字的《员工手册》,向陈某解释称,《员工手册》已写明,由于试用期内双方劳动关系尚不稳定,科技公司不为此期间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员工转正后开始正式缴纳。因陈某在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必须经过试用才能判断他是否符合公司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试用期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会给公司带来额外的工作量和成本。
双方就此事未能达成一致,陈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仲裁处理过程中,科技公司坚持认为,公司在陈某入职时已通过要求其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的方式,告知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公司《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中内容属于双方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处理结果: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陈某的请求。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都具有的法定义务。
劳动者疾病、工伤、生育等情形的发生与是否在试用期并无任何关系,反而实践表明,在多数涉及工业技术或重体力劳动的工种中,劳动者恰恰在试用期期间由于对工作内容不熟悉,更容易发生工伤,更需要社会保险发挥保障作用。因此,试用期间劳动关系尚不稳定,并不是可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科技公司应自陈某入职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并缴纳社保费。
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中的条款显然与我国法律相悖,陈某要求科技公司补缴其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以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科技公司应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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