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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七章(民法典第七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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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1-23 1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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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昌律师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共7条,前5条为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属于一般规定,后2条为环境公益侵权责任,属于特别规定。(参见图示)委员导读㊼ |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谁来担责?怎样担责?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用四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但是,因为环境问题不仅可能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不同行为产生,而且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不同形式,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因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生态破坏后果的侵权行为无法根据侵权责任法合理裁判的情形。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仅首次把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并在侵权责任编总结了我国既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借鉴域外法的成功做法,有效回应时代发展所提出的问题。该编第七章虽然只有7条,但内容丰富,彰显了时代特色和实践特色,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一是将章名由“环境污染责任”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扩大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在该章中规定,不仅对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而且对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二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在侵权责任法四个条文的基础上,以第1229-1235条七个条文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方面,保留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第三人过错不能免责(第1230、1231、1233条)等条款;另一方面,增加了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使得环境侵权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9条明确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都作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这一规定,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只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没有规定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缺陷,而且将“生态破坏责任”界定为对生态功能损害依法承担的修复责任,使中国在传统环境污染责任基础上,环境法治更为完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2条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5条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费用承担的规定,在民事责任以损害填补为指归的范围内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也填补了生态环境破坏无具体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漏洞,让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态环境修复不用再借道“恢复原状”。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1235条增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的规定,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为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建立了可操作机制,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奠定了实体法基础,具有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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