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小妹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武汉某医药公司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月均工资4,000元。
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公司委托北京友邦公司为包括苏小妹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
2015年12月25日9时许,苏小妹因工作需要下楼取放在车里的U盘,在行至单位所在的大厦一楼下台阶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苏小妹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4日住院治疗7天,医嘱全休一月。受伤期间,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苏小妹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37,633.38元,并支付陪护费1,190元。
2016年10月23日,苏小妹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小妹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7年4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苏小妹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299元由苏小妹支付。
苏小妹向社保代缴单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即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拒绝向苏小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6年5月19日,公司向苏小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苏小妹医疗期已于2016年3月25日结束,在医疗期满后,苏小妹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通知苏小妹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仲裁和一审情况
2017年8月14日,苏小妹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1、医疗费75,254.6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交通费、住宿费6,729元;5、鉴定费用299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4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10、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
仲裁委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裁决,公司向苏小妹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6,69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元。
苏小妹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7,6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190元、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6,851.72元、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驳回苏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小妹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
二审法院查明:苏小妹曾向社保代缴单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即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拒绝向苏小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
一般而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
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就本案而言,公司委托友邦公司为其职工苏小妹代缴工伤保险,而社保代缴单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未向苏小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苏小妹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应支付苏小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816元(65720元/年?12个月×8个月),但苏小妹仅主张41244元,超过部分视为苏小妹自动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
综上所述,苏小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一审判决第五、七项;
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小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
案号:(2018)鄂01民终324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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