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经法院判决,被告枣庄农商行10日内向孙女士支付存款100万元及利息,直至2021年7月由法院强制执行。
2009年孙女士去存钱100万,结果被银行内鬼换了存单;2014年案发,2018年身陷囹圄将近一个月,前后三年时间被当地警方作为刑案调查,直到最近,刚刚拿到了属于自己的存款和利息。孙女士做错了什么,要受到这样的伤害?
本案民事纠纷尘埃落定,但银行给存款人孙女士带来的牢狱之灾,这笔账怎么算?是否该承担刑事责任呢?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据此规定,在客观上,诬告陷害罪需满足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有特定对象、诬告他人等要件。具体而言,枣庄农商行所称孙女士仿造金融证券后经公安查证为不实之言,由于枣庄农商行行为确让特定对象孙女士进入了刑事追责程序,遭到羁押,如此行为和结果符合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
再从主观方面看,诬告陷害罪须是当事人故意为之。《刑法》同时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犯罪。这也是枣庄农商行(责任人)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最大的争议点。
据报道,孙女士将钱存入银行后不久,这笔钱相继被银行职员田某取走。田某通过掉包存折套取其他储户的资金超600万元。田某也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等被追责。那么对于银行相关负责人是否属故意就存在两种可能。
一种可能是,作为银行相关管理人员,明知内部员工田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已知或者能够预见孙女士的存款被田某套取,在这种情况下,仍选择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孙女士受刑事追究,那就应该是涉嫌故意犯罪,不是错告。
还有一种可能,银行相关负责人事前并不知情田某的犯罪行为,或无法预见孙女士存款“失踪”与田某有关,那么,银行方的怀疑与检举就可能并非有意诬陷,那也就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但也得说一下,在发生存款纠纷后,银行拒绝审视自己的内部问题,直接就把储户按到“犯罪嫌疑人”的位置上,这本身就是一种傲慢。
如今,在存款人事实上遭遇牢狱之灾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有必要查实上述哪一种可能是事实,以使这起案件不存在没有查清的案中案。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银行管理不善导致内鬼作案的事件时有发生,此案田某就是原银行职工,其作案细节反映出银行内诸多管理漏洞。如孙女士开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等均为本人信息,但头像面部特征与本人不符,肉眼辨别系男性特征;田某连续、多次取款,且部分取款金额不小,银行柜员有审核义务,而田某又为柜员同事或前同事,为何始终没发现问题;田某在《问询笔录》中甚至表示“有时候柜员会直接替客户签”等。这些细节表明,即使不存在与田某共同作案的犯罪人,至少不能排除有银行职员渎职犯罪的可能,这也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
本案还有一个疑问是,存款人孙女士因被错告被无辜羁押近1个月时间,是否可以获得国家赔偿呢?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能予以国家赔偿。
但只要侦查机关履行拘留的法定程序,就很难证明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且本案针对孙女士的刑事拘留,亦没有超期羁押。为此,孙女士难以获国家赔偿。
面对这种遭受错误羁押的无妄之灾,却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形,唯有要求侦查人员改变传统的“抓了再说”的强权观念,督促他们谨慎采用强制措施,这既可减少诬告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害的后果,也可减少国家为错误执法背锅,并树立司法应有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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