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险驾驶罪辩护策略有哪些?
1.检材(血样)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首先谈“检材(血样)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交通民警查处醉驾违法行为,有一个规定“动作”,即提取车辆驾驶人的血液样本。这是交通民警在现场查获有醉驾嫌疑的,但尚未确定行为人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情况下,交通民警按接处警规范及行政案件办理规定开展的前期现场处置工作之一。
这个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的规定“动作”,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一种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可以确定地说,车辆驾驶人的血液样本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必须“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2.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
其主要涉及的问题有:
(1)鉴定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2)检材与《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不一致。
(3)检材的流转、保管、送检等各个环节缺乏清晰的证明。
(4)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主要表现在:A、实际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实施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B、是随意使用鉴定标准。上述情况,无论哪一种,均应当被视为鉴定程序违反规定。
(5)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6)“乙醇检验报告”,即鉴定意见的形式严重不符合相关规定。
最后,关于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就是从理论上看,《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针对非法鉴定意见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排除”规则,而不是“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更不属于“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这是因为,法庭对于司法解释明文列举的非法鉴定意见,无须考虑侦查人员、鉴定人员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也无须考虑采纳这类鉴定意见会否“影响司法公正”,而只要发现它们属于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违法情形的,就可以自动地加以排除,而不需要附加其他方面的前提条件。这样,法庭就只根据违法的行为来确立排除性的制裁措施,而不需要考虑违法是否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造成消极的影响。
综合上面所说的,违法者在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时候是可以请律师来为自己辩护的,在辩护的过程中律师就会根据实际的案件情况来帮助受害者,尽可能的为当事人减轻相应的处罚,但前提也是必须要有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