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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词范本是怎样的?

  • 无罪辩护
  • 2021-11-03 22: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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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陇西律师

一、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词范本是怎样的?

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词范本如下: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Z女儿Z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Z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

作为Z的辩护律师,也清楚如果案件已被公诉到法院,要想获得无罪的判决是非常困难的,并且辩护人也在中国裁盼文书网案例中搜索了法院故意伤害罪的历年判例,如果没有赔偿,则连判缓刑的可能性都没有。为此辩护人再三向Z分析案件所面临的实际情况,但是被告人Z坚称自己无罪,不想违背良心认罪,如果身背故意伤害的罪名,他也无颜去见革命先烈的父母。本律师经过详细阅卷、会见,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亦认为Z不构成犯罪。为此,本律师依据《律师法》之相关规定,为Z提供无罪辩护。

一.本案的几个非正常现象,希望引起合议庭重视。

1.被害人王某当晚被120拉入市二院, 为何舍近求远又转入市第一人民医院?

市二院在骨科治疗较第一人民医院更专业。如果王某有骨折现象,在市二院是最对症,且二院离王某家更近,为何又转院?据被告人Z所述,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某护士的爱人与王某的爱人系单位同一个办公室同事,那么王某的伤是否存在熟人好操作的嫌疑?这从王某在住院期间光拍X片、CT、核磁共振达10次之多,这种过度检查是不正常的。

2.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及早对Z进行精神病鉴定?

2016年6月30日Z已被确诊为“重度精神疾病”,精神病鉴定与案发时间越近,越能够客观体现案发时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为何公安机关直到2017年2月8日才委托鉴定机构受理,据案发时已超过8个月。

3. 为什么公安机关不调取当时在场拉架的男士的证言?为什么不调取Z外孙的证言?

公诉机关曾在2017年8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退回的主要一点就是让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当时现场还有哪些目击证人,调取相关的证人证言。根据视频显示,案发时有穿横条纹上衣的男士就在现场,并且还劝拉Z,同时Z外孙也目击全过程。为什么公安机关不去调取这两个重要的证人?

4.为什么公安机关不提取对Z有利的证据-被王某撕扯烂的上衣做物证提交? (见下图)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那么被王某撕扯烂的上衣是本案重要证据,可是公安机关并没有收集。

5.为什么公安机关在Z已对王某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没有重新做鉴定?

申请重新鉴定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即便公安机关决定不再重新做鉴定,也应在三日以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可卷宗中并无此通知。

综合以上几点,是否容易让人有合理的怀疑:从一开始进医院王某的伤就有可能被设计,包括之后轻伤的鉴定,Z的无精神病鉴定,证人的选择等等。其目的就是为了高额的赔偿,从一开始被害人主张的30万就是一个很合理的解释。

二、针对王某出言污辱Z革命烈士家庭,是可忍,孰不可忍。

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做出的牺牲,《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去年年底已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计,侮辱诽谤英雄烈士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Z父母均参加革命,Z父亲还是革命烈士,没有Z父亲这些革命烈士用生命换来的幸福生活,那里有王某悠闲溜狗的闲情雅致?王某一而再再而三的漫骂挑衅,甚至更恶毒的那句“你们全家都不如我这条狗”。是可忍,孰不可忍,一般人提起革命烈士尚且热血沸腾,作为先烈后代的Z,更是将其父的光辉形象敬仰于心,作为榜样,不容他人亵渎。Z抬手挥向王某的两巴掌,是对王某亵渎父母英烈的教训,是其维护父母声誉的表现。孰是孰非,相信自有公论。王某对Z全家的伤害,给Z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Z案发后住了四十多天的精神病院,可想而知,Z所承受的精神伤害,远远大于王某肉体疼痛。不但如此,从案发到现在Z还在承受着随时要身陷囹圄的心理折磨。

三.公诉机关认定Z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也曾在Z案件上坚守原则,退回补充侦查的几个问题非常尖锐,可是公诉机关在侦查单位并没有补充实质性证据材料下,最终仍选择向法院提起公诉,这让我们为之深深的感到遗憾。

(一)从现有证据看,公诉机关无法排除王某的手腕处骨折到底是第一次摔倒还是第二次摔倒造成的。

监控视频18时13分17秒处,王某去攻击Z时,抬腿过高失控重重仰面摔倒在地。13分31秒处,Z为保护外孙伸手阻挡王某靠近,推了王某一下,王某身体往后退一两步后一屁股坐在地上(俗称的一屁股墩),两次间隔短短的14秒,到底是哪一次摔倒造成被害人手腕部骨折?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另视频显示,第一次摔倒在地明显比第二次摔坐在地要严重的多。因此第一次摔倒导致王某手腕骨折的可能性更大,从概率学来讲也至少有50%的可能性。

(二)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被害人的左尺骨茎突及左饶骨远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也有疑问,并要求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补充新证据。

市公安局**分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仅根据“证据材料卷第22页2016年6月7日被害人王某询问笔录,其左胳膊受伤是Z追过来朝其头部打了一下,把其打倒在地时受伤的”就予以认定Z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是有问题的。辩护人认为,此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只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属“孤证”。即便王某知道自己的轻伤是由于第一次摔倒造成的,其为了报复Z打她的两巴掌,估计也不会说实话。

(三)退一步讲,即便是Z一个推的动作,导致王某后退不稳坐地受伤,那Z的行为也仅仅是过失。

从Z本意来讲,Z推开王某是防止王某伤害其外孙;从Z推的力度来看,并不属于暴力,其本意只是想推开王某,从王某屁股坐地的姿势来看,此摔倒伤害程度要远比王某第一次摔倒要轻,另外据王某自述,其手腕处也不是Z直接打击所致。可见Z主观上是想保护外孙子不受伤害,并非追求王某轻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

(四)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存在的问题。

1.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多外矛盾,并且两者与监控视频不符。(详见质证意见)

2.轻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其一、公安机关没有同意Z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

其二、轻伤鉴定没有明确王某的伤是新伤还是旧伤;

其三、鉴定依据并不充分,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诊断中均是桡骨骨折,但鉴定书却称两处骨折:左尺骨茎突及左桡骨远端骨折。

3.关于Z案发时无精神病且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其一、卷宗内未附鉴定机构鉴定许可证,未附鉴定人鉴定执业许可证;

其二、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机构对Z的辅助检查,已充分反映Z存在精神病症状即:脑白质脱髓鞘,轻度脑萎缩;眼动测定:异常;90项症状清单:现存在极重度的敌对及偏执,中度的恐怖及精神病性症状,余症状重度表现,在有客观参考依据即“辅助检查”情况下,鉴定人认为Z意识清、仪态整、能为自己辩解等理由,认为Z案发时没有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为能力的依据明显不足(详见质证意见);

其三、辩护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未出庭。

四.建议法庭审慎合议,给Z一个公正的审判。

Z工作期间获得多次正面报道,Z一生善良、正直、富有正义感,退休后本可安享晚年,可是不幸的是却遇到一个“强势的邻居”和一条小狗,摊上一身官司,Z精神存在严重问题,省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明确显示Z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Z还曾被确诊为“重度精神疾病”。而对于Z来讲,现在等待一份公正的无罪判决就是其全部的精神支柱,一旦判决Z有罪,相信Z肯定不会背着这样的罪名和耻辱,极大可能用生命去维护自己的清白,这是辩护人多次会见Z,从其执着的信念中获得的信息,另外开庭时Z将一瓶降压药全部吃掉便是危险的信号,我们不希望烈士的后代会有这样的遭遇。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证据不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定,恳请法庭能够做出一份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被控诉的被告人可能的确事出有因或者是没有罪责却被告上法庭的,所以请了律师也是为了能够让自己免去被刑事机关处罚的可能,而律师写的辩护词当中最重要也是占篇幅最多的就是辩护的意见和理由以供法官参考并作出决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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