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骗取贷款罪的律师辩护意见是怎样的
XX被控骗取贷款罪
一审辩护词
(3月26日,XX柳北法院,XX律师,XX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集团事务所和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骗取贷款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今天出席法庭审理活动,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对于本案有了很清楚的认识。
我们认为,被告人XX是无罪的,其行为不足以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是检察机关认真把关退查两次,仍然勉强起诉的案件,案情背景非常复杂,请法庭能够特别坚持法律的公平正义,严格把好冤案关。同时为了讲清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的事实分析。辩护词比较长,我们先扼要理出辩护观点,便于法庭关注错案焦点。
一、 XX任职时间,证明他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作案时间。到任前,银行贷款资信审核放贷决定已经作出,XX没有参与任何伪造资信行为
《起诉书》没有列明XX的任职立宇公司的时间。其实这个问题非常关键,是能够证明XX无罪的直接证据。在案证据(XX口供第一卷P38)能够证明,他的任职立宇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8月到10月,只有3个月时间。8月之前XX农发银行贷款审核已经结束,银行授信贷款2亿的决定已经下达。因此XX"骗贷"的行为根本不知道,没有任何参加。3个月中没有一笔贷款的动用有XX的决定,没有一笔贷款的使用有他的签字审批。12月份,天汉公司要求他将立宇公司事务移交给胡学平。"至2008年1月份我就离开立宇集团了"。(2010年12月2日口供,侦查卷第一卷P38)
期间,2007年7月16日,XX集团向XX工商局申请变更董事长,变更前的董事长是张某(证据侦查卷一P516)、变更后的董事长是徐灵祥(P517),实际公司的控制人和所有财务调动权,都是他们两人,XX只是委派的董事,临时代理总经理,没有任何资金决定权,也没有一笔资金的调动有他的签字和盖章。可以证实其口供的真实性。
同时,根据天汉集团的管理分工文件和实际权力,集团的财务管理部、资金管理部,由戚某副总裁分工,XX作为财务总监,只分管审计稽核部,没有资金调动权。(证据见侦查卷P119[2007]1号文件)彭某的口供也说:"当时财务管理部和资金管理部都是由财务总监陈某直接管理,资金管理部只有我一个人,主要负责和所有银行联系,办理银行贷款和还款的业务。"2007年8月我担任财务部总经理,其实工作内容是不变的。2008年9月至10月任立宇集团的财务总监。"(侦查卷P77)
关于授信审核时间,是在XX到任前就已经完成,这是非常关键的时间点。因为"骗取贷款",主要是银行审核作出决定授信决定下达前的行为。而XX到任时这些都已经完成。
这个问题,农发行XX分行的《立宇公司棉花贷款授信额度的请示》,指明公司申请日期是2007年6月26日,分行进行了"初步调查",向上级银行《报请审批》日期是7月20日;广西分行经过第26次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批复》同意授信贷款是8月24日。(检察卷P72-98)而XX是到8月中旬才到立宇任职,贷款报批和审核批准,都在XX到任前即已经完成。因此,这些过硬证据能够证明,XX同伪造资料骗贷行为完全无关,没有责任。
综上所述,骗取贷款罪的律师辩护意见中应当陈述事实和具体的情况,着重说明被告自首的情节还有认罪的态度,并且包括主动投案还有犯罪经过等过程,通过实事求是,立意明确的辩护词对当事人也有很好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