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造毒品未遂辩护词是怎样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人为***制造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本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研读了起诉书的指控。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下面,将对***作罪轻辩护: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划分主从犯,而且被告人***应当属于从犯。
从本案各被告人所供述的制造毒品的准备及制造毒品的整个过程可以证实:
1、制造毒品所需的原材料及工具均是由“才哥”购买提供的,而制造毒品的场所则是另一名被告***位于惠东县宝口镇兴家村委禾坑村的老屋。
2、在***家制造毒品时,制毒的具体步骤(如何煮沸、搅拌、过滤和脱水)均是由“才哥”吩咐,各被告人也供述“才哥”才是制毒师傅,各被告人没有制毒经验,“才哥”才是本案制毒行为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3、各被告人均证实,“才哥”才是本次制毒行为的发起人,是本次制毒行为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也是里面唯一懂得制毒技术的人员,也是制毒行为最主要积极实施的参与者,其他人员只是听从他的吩咐,担当“劳工”的角色。
综上所述,“才哥”才是本次制毒行为主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被告***在本案制毒过程中应当只是起到辅助作用,根据罪责刑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划分主从犯,被告***只是从犯。这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论证。首先,制毒犯意的提出者不是被告人***,选择在赖观海家实施制毒的也非被告人***提议。其次,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所有的原材料和设备工具均是由“才哥”提供的,***没有参与其中。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并没有掌握毒品制造技术,对于本案来说制毒技术才是本案犯罪目的最终能否实现的关键。没有制毒技术各被告人不可能制造了毒品来。诚然,被告人***在制毒时虽然实施了搅拌、过滤等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必然在制造出毒品来,也不可能制造出毒品,而且上述工作均是由“才哥”安排的。
二、被告***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也很好,社会危害性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较小,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每次均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想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其他两名犯罪涉嫌人。而且***本身也有稳定的工作,一时受到“才哥”的引诱才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请法庭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本案查获的各被告人所制造的毒品并非成品,亦即各被告人并没达到制造毒品的最终目的。且各被告人所制造的含有氯胺酮成份的物质并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因此,相对于成品毒品而言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公诉书中所描述的制造毒品的数量并不准确,请法庭给予充分注意。
公诉书指控“在制毒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48.7182千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48.3千克的氯胺酮含量为44.62g/100g、黄褐色液体可疑毒品共101.9千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虽然从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含有氯胺酮成分,但鉴定报告所做的成分检测均是抽样检查,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从各被告人的供述看以及常理出发,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水及其他物质,所制成的除少数结晶体外均为水性混合物。因此,辩护人认定,公诉人公诉书所描述的制造毒品的数量并不必然准确,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其次,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也很好,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
年 月 日
综上所述,制作毒品未遂辩护词应当说明自己的法律依据,并且对于每一点理由都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去证明,相比既遂犯从而得到从轻处罚的判处结果,但是既认定犯罪的事实,最后得到了判决结果也要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