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个什么样的关系,它们是一种对合犯罪,也就是行贿和受贿互为条件,从它们行为角度看,有行贿才有受贿存在,有受贿必有行贿存在。但从构成犯罪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对合关系并不是绝对化的,构成行贿罪不一定就构成相应的受贿罪:构成受贿罪也不一定就构成相应的行贿罪,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有关法律规定给付财物方不是行贿,而收受财物方却是受贿。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就是这种情况。
2、一方行贿数额小达不到立案定罪条件,而收受贿赂方因收受多起多人贿赂数较大而构成受贿罪。
3、一方犯有行贿罪而另一方却未受贿。
在行贿与受贿这一双方关系中,我们要看到行贿一方多数是处主动的—面,而受贿一方多数处于被动的一面,(索贿要除外)。在行贿人看来,由行贿付出的代价及财物,就向经商活动中的投资一样(过去在办案中发现有关单位将行贿的费用直接打入成本),是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和好处,行贿所出的代价及财物与通过行贿得到的好处相比,前者要小得多。行贿人为了得到高额的回报及好处,他们必然要不借一切本钱去行贿。可想可见,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一种诱发关系,在这种诱发关系的相互促进下,受贿之心一旦诱发;出来就会爆发出更大受贿欲望和想法,反过来以增长了行贿人胆量。
目前在贿赂案件的侦查中,追究受贿多,为了取得受贿的证据,不时不得不对—些行贿人放弃追查,将办案的重点放在查处受贿上,这种现象如果普遍发展下去就会造成行贿有人非犯罪化的倾向。只要如实作证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贿人和我们执法人都持有这种态度和认识,就很限难从根源上消除贿赂犯罪了。由此可见,我们在制定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中:要从治本的原则出发,必须对行贿人予以严厉的打击和惩罚,以期从根本上遏制贿赂犯罪的蔓延。
二、行贿行为的认定
行贿行为是认定行贿罪的客观依据。在我们现实中,行贿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接给予的,也有的是转其他人手给予的:有的是在办事中给予的,也有的是在办事前给予的,还有的是办完事给予的;有的是明给,也有的是暗给:有的是积极主动的给,也有的是对方索要才给。我国《刑法》设专条对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描述。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在客观方面表现如下两种行为之一。
1、行贿人给子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行贿行为的基本形式。 财物包括两种:一是金钱、二是实物。其中实物包括的范围比较多和宽,实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从人们平时的吃、穿、住、用的各种物品到文化、艺寸之品无所不有。
除金钱和实物之外,—些有价的消费,如旅游、宴请、异性松骨、等等,能否认定为贿赂,目前我法律还尚无定论。从多年的法律实践中的做法看。由行贿人出资的旅游费用,可以记入行贿人的数额中。但对行贿人的宴请费用,一股都是由于多人共同消费的,因此刘此费用认定为某一人受贿似有点不妥。至于异性松骨,国外有一些国家有性贿赂的规定,我国《刑法》没有性贿赂犯罪的规定,我国现有一些学者在呼吁立法中增加性贿赂的内容,以解决性贿赂的问题,本人认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从多年的司法实践上看,对性贿赂有必要将其犯罪化:因为近几年在个别一些地区和一些个别人,采用性贿赂比财物贿赂更为有效,但其危害性也远远大于一咱般财物贿赂,而社会影响特别坏。
2、在经济来往中给子国家工作人的回扣和手继费
在经济来往中给予回扣和手继费属于在经济来往中的行贿行为,该贿赂行为由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构成:
第一是违反闺家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我们又如何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的命令。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规定的理解较为宽,有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将一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规定,都认为国家规定。这种认为与“国家规定”的立法原意不相符。
第二是发生在经济往来中。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继费手的行为是发生在经济交往的活动中,其包括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活动,又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各种以经济交往活动。
第三是发生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各种回扣,重点是数额较大。
总之从司法实践看,我们在办理贿赂案件中不能把重点都放在查办受贿上,对行贿方也必须严加惩处,对社会上加强贿赂犯罪的法制教育,对国家工作人员加强预防职务犯罪教育,达到从根本上遏制贿赂犯罪的蔓延。
行贿罪与受贿罪即存在联系又有不同之处,主要的不同点就是其犯罪主体不一样,其中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行贿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当然也包括了国家工作人员。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不妨来电咨询我们知更鸟的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