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在大家的潜意识里都认为一般案件的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从事高危险行业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如若如此,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行业除警察等高危险作业外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吗?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国家赔偿的原则却不是这么简单的。那么国家赔偿原则的类型有哪些呢?
一、过错原则
由于国家赔偿制度是从事侵权赔偿制度发展而来的,因而民事侵权制度中确定归属的过错原则便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产生了深刻影响,在受民法影响较深的国家便是如此。这些国家在其国家赔偿制度中也采用了民法的过错原则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主观过错
该种原则在英、美、德、日等国的民法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因而直接影响到各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确立。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之所以应受非难,原因在于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过错表明行为人具有道德上应受非难性。在这些国家中,国家对公务员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中雇主对雇员或代理人的义务,只在后者行使职权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国家才负责任。因此,此种责任的成立关键在于确定作为雇员或代理人的国家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是否存在过错,在此,过错的涵义指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及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2、公务过错
此理论以法国为典型代表。公务过错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拜勒铁诉戒严司令案后,通过例形成的独特的公务过错理论。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划分公务员过失与公务机关过失实质上就等同于划分两者的责任,在正确的司法方针范围内,公务员过失应由其行为人自己承担,不合时宜或不正确地让公务员承担责任的过失就是公务机关的过失。”
公务过错是指公务员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其区别于民法及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之处在于:一是公务过错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它来源于公务人员,但不能归责与公务人员,即它不以个人为归宿,而是将其归于公务员所属的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在与否;二是公务过错是客观过错,其主观方面的应受谴责性被淡化,从而成为虚拟的过错。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公务过错概念与违法概念渐趋统一。
过错原则虽然有利于与民事赔偿相统一,但主观过错裁量尺度与依据比较模糊,没有明晰的标准,而公务过错与违法原则有渐趋统一的趋势,容易造成归责原则的竞合,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二、无过错原则
该原则产生于19实际下半叶,此时期因科技迅猛发展及政府权力扩张,造成公务活动带来的一场危险情况随之增加。在这种情况之下,即使政府活动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原则对此损害的救济显得苍白无力,为了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因而便产生了危险责任原则,也叫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所形成之特别危险之状态,致人民之权利发生损害,法律不评价其原因、行为之内容,而由国家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该原则的思想理论基础依通说是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与公共负担人人平等原则。无过错原则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此原则应为归责原则之基本原则。
三、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是以职务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根本标准,而不问起过错有无。瑞士首先采用此归责原则,瑞士《联邦责任法》第3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行使职权是,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该罚中所指的违法,包括以下情形:
1、违反法律秩序,明示或默示保护某种法益之法令或禁令;
2、违法为避免职权时发生损害而设置的内部业务规定;
3、滥用自由裁量权。
违法原则的特点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归责的依据,只要国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与否,而使其承担赔偿责任。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明晰了在何种情况下予以赔偿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但容易导致赔偿范围过窄,虽然国家行为没有违法但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将得不到赔偿。
就我国现行法来看,国家的赔偿原则是第三类,也即只要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违反了相关规则,受害者就可以按照流程向人们法院提出得到国家赔偿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