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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犯罪与相关民事赔偿

  • 刑事赔偿
  • 2021-10-16 18: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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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论刑事犯罪与相关民事赔偿

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思考

本文以一起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法律问题,引发出一系列的法律思考:被告人无主观恶意、社会危险性较小时是否应被判处实刑的问题;被害人过错的责任分担问题;法庭是否有权擅自变更原告的诉请问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问题;关于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出这些问题以呼吁社会关注,惩罚犯罪行为的同时重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完善法律制度,减少合法不合理的社会现象,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根本性地化解矛盾,帮助刑事被害人早日解脱困境。

关键词:刑事犯罪 民事赔偿 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 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许某在酒后骑车且突然横穿马路,李某避让不及撞到许某导致许某重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刻报警并采取抢救措施送许某去医院。许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主动付了4400元的医药费用。在许某病情渐渐好转的情况下,许某及其家人以所在医院条件不好为由要求转院未得到医院同意。后许某在没有医护人员陪同的情况下,许某家人私自租车将许某接走,在送往南京某医院的途中许某死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许某死亡后当地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李某提起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的家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及李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赔偿额按2007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计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合计18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不应支持,实际应为10万元。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许某的损害数额为11.4万元,其计算依据是2008年公布的统计数字,比实际诉请多出1.14万元,可许某家人没有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万元,余款按80%计算为4.48万由李某赔偿。诉请费用3100元由徐某家人负担500元,李某负担2600元,减去李某之前预付的4400元医药费,李某还应承担4.04万元的赔偿金。

该案的判决虽然有很多不合理和显示公平的地方,由于李某已经在服刑,李某的家庭已经拿不出上诉的钱更无从支付赔偿金,所以李某没有上诉。但本案中暴露出的一些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1.被告人无主观恶意、社会危险性较小时是否应被判处实刑的问题

李某家庭有年迈的父母和一个上小学4年级的女儿,家庭经济状况很差,4口人主要靠李某开三轮车运输收入,一年约8000元的收入仅够维持4口人的基本生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不能创造价值,没钱供养父母和孩子上学,更没有能力去支付4万多元的赔偿金,等李某1年半出狱后就算马上打工赚钱,按年收入8000元积攒起来,家人不吃不喝,不供孩子上学也得等上5年才能凑够4万元,就是说6年半后李某仅能支付4万元的赔偿款。而根据判决书中所说:如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现在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7.5%/年的双倍15%/年计算,即6年半后李某还应支付延迟履行债务利息4万余元,这又足够李某再不吃不喝工作5年。由此可推出如果李某一家正常吃用,孩子正常上学都需要用钱的情况下,李某如此辛苦地工作一辈子都难以还清这笔赔偿款。

本案中肇事者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施救并支付医疗费用,这一行为表明其主观无恶意,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必要判处实刑,这对李某及其家庭都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案件的圆满解决。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肇事者没有主观恶意,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况下,对其判处实刑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对事故中的各方都是不利的。

2. 被害人过错的责任分担问题

事故发生后许某在医院就治14天,就在有效治疗渐渐康复时,许某及其家属不听医院劝阻擅自转院治疗,转院过程中许某死亡。这一结果是李某所不能预料,也是不希望出现的。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认定是许某负次要责任,而后许某的死亡又是因为许某的另一过错间接造成的,这部分责任是否可以无视,依然认定肇事者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判处刑罚并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80%,笔者认为显失公平公正。事故发生后许某没有马上死亡,而是治疗近半个月后非医治无效而死亡,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有2万余元,如果事故中许某不幸当场死亡,赔偿金就没有后期的医疗费用了。这一点应该在对李某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有所考虑,遗憾的是该案判决忽视了这一点。

交通事故中导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被告人负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样要刑事责任,但把被害人撞伤后没有当场死亡的赔偿金可能远远高于将被害人当场撞死的赔偿金。这样的情况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就是所谓的“撞死比撞伤好”。有些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发现受害人重伤没有死亡,竟然会再次撞向受害人导致其死亡。这种情况就不简单是交通肇事,而构成故意杀人了。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受伤肇事者应该尽一切力量予以施救,后期治疗费等开支仍应赔偿,但在刑事责任部分应适当考虑从轻处罚。这点还只体现在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

3. 法庭是否有权擅自变更原告的诉请问题

本案中法庭擅自变更了许某的诉请,使索赔额多出1.14万元。变更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伤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本省公布的经济数据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起诉是在2008年3月,当时安徽省2008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没发布,所以诉求中索赔的计算依据是按2007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而民事诉讼开庭审理时已经5月份,这时2008年的赔偿标准已经发布,计算出的赔偿金相应提高了1.14万元。

原告没有要求增加赔偿金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授权都不得代替原告行使该权利。如果是原告申请变更的当然应予支持,而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由法庭自行变更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就有待商榷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守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如果法庭可以擅自变更原告的诉请,那法官就兼顾了审判者和原告的身份,这样的判决还能对被告公平吗,被告的辩驳还有什么意义?假设因为经济危机影响,人均收入比去年下降了,法庭是否可以直接依据新标准降低原告的诉请呢?由此多收的案件受理费一般不退,而变更后少收的部分是否应追缴,追缴依据何在呢?

笔者认为法院没有代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和义务。法院既然是享有宪法赋予审批权力的专门司法机关,就应当公正地做好中立的审判方,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结果才能让诉讼各方信服。

4.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处理的就是索赔问题,而计算赔偿依据是根据各省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然后看索赔方是农民还是城镇居民,城镇居民还要分在职的、待业的、退休的。本案中许某是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71126元。如果许某是城镇居民或者长期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工其死亡赔偿金就是229472元,是农民户口的3.22倍。若许某是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则这一赔偿金就是443600元,是农民户口的6.23倍。若许某是一名飞机驾驶员或某发达国家的外籍人士则赔偿金将达上百万,要让李某拿出这笔巨款的话那是完全没有可能性的。简单对比就会发现,因依据不同户口和职业等因素而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差距之巨大。

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也差距很大。特别是近几年一些乡镇的经济发展比城市还好,一些乡镇居民的收入水平比城市居民高出很多,在当地不适用省级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而依据本乡镇经济状况发布统计数据。造成本省内的不同地区相同户口或职业的自然人,在交通事故受害后依法索赔的金额差距也很大。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或死亡,因为户口、户籍、职业不同,也会出现赔偿金额的明显距离。另外精神赔偿金的计算上限各地也规定不一,安徽省的标准是最高8万元,北京市的标准最高可达50万元。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不同地区的受害人其精神损失计算标准也是不同的,经济发达地区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损失都高于经济不发达地区。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同命不同价”这一不合理现象在全国各地的长期存在,使得基本人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何谈“以人为本”,何谈“公平正义”?让人遗憾的是,经各方呼吁多年始终没有出台一个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同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就应享有相同的待遇,不能因为其户口、户籍地、职业状况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待遇,立法、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一个统一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地解决这一问题。

5. 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问题

显然这起交通事故不管是对肇事方的李某,还是受害方许某及其家庭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得不到有效执行,被害人及其家庭不能得到应有赔偿的情况下,就需要国家给予救助,由国家设立一项救助基金。该基金由财政拨款、各种罚没款、社会捐助等构成,专门用于支付给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被害方。我国的温州等一些比较发达的地区已经建立了该项基金,并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特别是贫困地区的被害人更需要获得赔偿,满足其基本生存的需要,以减轻不法侵害造成更深层的影响,这才符合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我国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及相关服务机构。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设有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即当被告无力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由救助基金给予救助。公民受到刑事侵害,是国家的失职或过错,在被告无力赔偿时,国家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受害方得到应有的赔偿。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大多经济状况较差,特别是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判决他们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不现实的,这样的判决书会成为无法执行的“法律白条”,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但这不意味着加害人就可以免除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待加害人有能力时依然要赔偿,或由国家追缴已经赔付给被害人的资金。只是在加害人确实无力赔偿时,国家应有所作为,各地政府应从救助基金中先行赔付被害人的各种损失,有利于受害方及其家庭早日回复到正常生活中去,减少社会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我国现在国力在强大了,政府应该也有能力负起更多的责任,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势在必行。

6. 关于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被害人许某的家人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的是为了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却为此多缴纳了民事诉讼的受理费,如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则不会出现该笔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形式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法理上说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所以诉请的8万元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没有得到支持。但因这部分金额而多缴的诉讼费用却仍由被告人李某承担就显失公平了,对于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的当事人却没有上诉权,完全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

刑事案件中被害方的所受的精神损害往往比民事案件被侵权方的损害更大,但依照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要被告人被判处刑罚,被害方就无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规定就让受害方难以接受了。比如强奸致残案中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损害是终身的,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就算其很有经济实力,被害人仍得不到分文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一般性骚扰的民事侵权案中受侵害人就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两起案件对比就会发现差异的巨大。毕竟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精神受到的伤害是无法完全愈合的,能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多少能让其得到些精神安慰。这一问题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应有所变通,真正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益。

我国现在处理刑事犯罪与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合法却不合理的判决难以真正执行到位,使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被害方损失严重却得不到实际赔偿,这和当今提倡的和谐社会是不相融的。每起案件的处理都会深深影响到当事人的人生,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希望 “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不仅仅是用来走形式地提倡,更需要国家立法、司法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立法、规范司法,更好地展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让社会大家庭内部更和谐团结,从而促进整个国家在高速发展的轨道上更健康地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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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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