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我国处理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它在量罪定刑方面也有相关严格的法律规定。而精神病随着社会发展民风的开放,已不是避讳难言的事情,更多的当做是正常的疾病处理,那么在刑事诉讼法精神病法条中关于这方面的鉴定原则是什么?鉴定程序的情形是什么?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
一、“无病推定”原则
可能有人会觉得对每一个人都应当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样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我们会发现实际情况是:现实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每一个都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不切实际的,不仅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对绝大多数精神正常的人来说可能是一种不必要的折磨。其实早在1843年英格兰的《麦克·诺顿条例》中,就已经确立了“无病推定”原则,这一原则现在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有的国家甚至把它写入了刑法典中,例如澳大利亚。
无病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No MentalDisorder)“特指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首先应当推断为正常,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确实患有精神障碍并且因此而影响其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时,方可作出有病以及限制其相应法律能力的鉴定结论之一种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思维模式。”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也是一种基于生活经验的推定(实际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精神正常的),要推翻这种推定则必须有被告方的举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员的鉴定加上法官的审查和认定。根据无病推定原则,刑事司法中大多数情况下是不需要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
二、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形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主要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拥有一定的调查取证的权力,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可以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精神错乱的证据,法官在发现被告人犯罪时可能存在精神错乱的情况时,可以依职权要求对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呢?同样是涉嫌故意杀人的案件,马加爵案、邓玉娇案做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邱兴华案、熊振林案则没有做鉴定,这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随意性很大。在这方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和参考国外的做法,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出台精神卫生法时予以明确。
1、确立无病推定原则。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首先应当考虑确立无病推定原则。在无病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限制条件应该是:辩方能够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例如曾经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史、作案时或作案后行为反常等,并证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当时可能存在精神失常状态,法院才可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当然辩护方也可以直接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有关具体制度的构建可以参考和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实践。
2、明确辩方举证的证明标准。在坚持无病推定原则的前提下,辩方对自己提出的精神病辩护负有举证的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呢?这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比较笼统和模糊。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如果将来刑诉法再修改后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那么辩方提供的有关精神状况的证据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就足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也就是说对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合理怀疑时就应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掌握,可以考虑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对类似的案例进行总结来确定一些具体的标准,例如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3、明确司法机关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根据这些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司法中都有收集有罪(罪重)和无罪(罪轻)两方面证据的义务,但这种收集证据的义务范围到底有多大?笔者认为,这种收集证据的义务仅限于案件事实的有关材料,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案件事实,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属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义务的一部分。但这种义务是一种附有特定条件的义务,其条件是查明案情的需要。由此可见,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条件具有相对模糊性,司法机关可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鉴定。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可根据案件情况裁量是否进行鉴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亦是如此。如果司法机关违反这种义务,目前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违反这种义务的法律责任有可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的退回补充侦查、发回重审等程序性制裁,这些可以在刑诉法再修改时或出台精神卫生法时予以考虑。
由此可见,关于精神问题刑事诉讼法精神病法条中的鉴定原则“无病推定”原则,还有相关精神病鉴定情形有三种分类情形,需要明确各方的义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判,因此该精神病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和情形上面已有叙述,不再重复。希望小编的回答能帮助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