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是用于规范刑事诉讼的法规,相对于自诉的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可以由国家机关主动介入。刑事诉讼法可以保护国家、社会和国民的安全,惩罚犯罪者,是位于根基的法律,在司法实施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实施依法治国程序的基本保障。刑事诉讼法的特征是什么?以下是刑法几个主要的特征:
一、刑法的特征
(一)强制性最为严厉
法律与道德不同,道德是依靠人的内心信念保障实施,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这种强制方法严厉。因为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像这样严厉的强制性,是任何其他法律所没有的。比如,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5天,刑罚中比较轻的拘役最低为1个月,有期徒刑最低为6个月。因此,可以说,刑罚权是和平时期最具有暴力性的国家权力。
刑法的这一特点是最为显著的,也是刑法其他特点的基础,或者说其他特点是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
(二)保障性
刑法的制裁方法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政策的保障,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刑法是国家其他法律、政策得以实施的保障力量,有的学者将这一特点称为“保障性”。也有的人将刑法称为“后盾法”。
古今中外,概莫能外。比如,我国古代就有“出礼入刑”的思想。中国古代的礼有二层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与“尊尊”两个方面。“亲亲”,即要求在家族范围内,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而且“尊尊君为首”,一切臣民都应以君主为中心。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下,又形成了“忠”、“孝”、“义”等具体精神规范。“礼”积极规范人们的言行,而“刑”则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
刑法的这一特点对立法和司法有着多方面的影响。比如:
上面我们提到附属刑法这种特殊的立法现象,为什么会在其他部门法中出现附属刑法?这就是由刑法保障性这一特点决定的。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力量,其他部门法的贯彻实施需要刑法保障。因此,在其他部门的立法中,对违反各该法律,规定相应的刑事罚则,规范指导人们不要违法这些规定,从而保障了这些法律的实施。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刑法分则中有一种空白罪状,即刑法分则条文指明要参考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以确定该犯罪的构成特征。为什么要指明要参考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来确定该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因为刑法规定该罪的目的就是要保障该法律、法规的实施。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三)保护的社会关系范围更广泛
刑法作为后盾法的特点又决定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广泛。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只能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由于这些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借助刑法的保护和调整。因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对比较广泛。
刑法分则共十章,规定了410多个罪名,这些犯罪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伪劣产品、走私、公司、企业管理、金融管理、税收、知识产权、市场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利、公共秩序、司法秩序、国边境管理、文物管理、公共卫生、资源保护、毒品、淫秽物品管理、国防利益、贪污贿赂、渎职、军人犯罪等,可以说所有重要的社会关系刑法都需要保护。
刑法的这一特点给刑法学的研究带来相当的困难。研究刑法学就必须熟悉相关的部门法知识,甚至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医学的知识。比如安乐死是否规定为犯罪?就不仅仅是个刑法学的问题,它涉及到伦理学、医学、社会学等多个领域。再比如,知识产权犯罪、证券期货犯罪、金融犯罪。不懂的知识产权、证券期货、金融就不可能真正理解知识产权犯罪、证券期货犯罪、金融犯罪。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和矫治,不了解心理学和教育学知识,也不可能会有良好的改造效果。
(四)谦抑性、最后手段性
刑罚的严厉性具有双重性。正如外国某学者曾经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滥用刑罚权侵犯人权的危害程度也丝毫不亚于犯罪对人权的侵害。比如,错误地适用死刑与杀人、错误地适用自由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非法拘禁、错误地适用财产刑与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一个人的行为依法不应当被判处罚金却被判处了罚金10万元,一个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却被判处了3年有期徒刑,一个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2年有期徒刑却被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一个人的行为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却被判处了死刑,更有甚者,无罪的人蒙冤被判处死刑!如此等等,这些情况与犯罪对人权的侵犯有何不同?上述类比虽然不够恰当,但很能说明滥用刑罚权对人权的危害。
因此,刑法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具体而言,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都首先由部门法来保护,如果部门法都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各种合法权益,刑法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反之,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才需要刑法保护。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因此,可以说,刑罚是人类最无奈的选择,只有其他方式不能保护社会时,才不得不动用刑罚,也就是国家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
二、刑法区别于其它法律的特征
(一)特定性
刑法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其它法律规定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二)广泛性
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益)相当广泛,一般部门法都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
(三)严厉性
一般部门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适用强制方法,但其严厉程度轻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刑法是对被告人的生杀予夺,而其他法律责任如民事责任主要是钱可以解决问题。
(四)具有补充性
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
(五)刑法是其它法律的保障法
区别于其它法律的特征在于它的严厉性。
它作为最后手段有别于其他法律,能够强制剥夺人各项权利,涉及范围广泛的罪名更能够保护各方面安全。但严厉的刑罚也容易出现误判,有可能影响其一生。刑法区别于其他的法律又具有特定性,能对其他法律进行补充,比一般法律要严格、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