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伤残鉴定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从而造成司法鉴定报告和伤残鉴定标准不符,受害人认为司法失公。是因为司法鉴定和伤残鉴定根据的标准不同造成的。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司法鉴定报告和伤残鉴定标准不符的原因。
一、司法鉴定报告和伤残鉴定标准不符原因
司法鉴定往往涉及的是专业性问题,但很多专业性问题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标准的适用决定了鉴定结论的巨大差别。这就是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但普通的当事人并不知道这些,他们往往只能无奈地接受结论,只是因为鉴定结论是专家做出的,而自己并不懂鉴定应该依据什么标准,更不知道有很多标准可供选择。那么到底在某个专业问题上应该适用什么标准呢?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同样的鉴定标准,也可能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专家也存在理解适用错误的情况。
主要是因为依据的标准不同,工伤鉴定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司法鉴定依据的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等标准。通常,同样的伤工伤鉴定的级别要高于人体损伤鉴定的级别。
二、应根据不同的伤残原因区别适用定残标准
由于两种不同鉴定标准导致定残结果差异,既直接影响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司法公正。而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尚无司法解释指导哪种原因的伤残适用哪种标准鉴定,这就为目前伤残鉴定领域的乱象留下空间。为了避免两种标准的适用无休止的混乱下去,有较为统一也相对公允的认识,笔者试图从现有司法解释、法理上合理厘清不同的案件适用两个标准的思路:
(一)交通事故伤残适用“交通标准”是原则。因为“交通标准”本身就是为交通事故定残“量身定制”的。
(二)工伤事故、职业病定残适用“工伤标准”也是原则。
(三)雇佣关系的伤残定级适用“工伤标准”。因为雇佣关系本质是劳动关系,只因用工主体问题被另立门户。劳动关系主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法人单位及有关个体经济组织,而雇佣关系是个人用工。雇佣关系实质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雇员在受雇劳动中受伤,性质类同于工伤。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受雇劳动中受伤,雇主为严格责任,所以应当适用“工伤标准”定残级。但在雇员受雇中被第三方的机动车辆伤害构成交通事故的定残级;以及受雇于运输行业的雇员构成交通事故,因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应依“交通标准”定残级。
(四)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受害者伤残的,应依“工伤标准”定残级。
以上就为大家解释了司法鉴定报告和伤残鉴定标准不符的原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了解。总而言之,由于鉴定标准的混乱,造成很大一部分人不能信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所以熟悉各种鉴定标准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应深入的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知更鸟泰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