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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男方有利
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强调了婚前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婚前购买的房子离婚时属于买房方的财产,不用分割给另一方,(以前是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管理8年以上就算共同财产,离婚时需分割)男性作为买房的主体自然就有利了。对于男性来说,就是离婚的成本下降了,而女方,即使嫁给有房子的男人也不会拥有房产的所有权,离婚的时候还得净身出户。
婚姻法对男方有利是因为它不保障女性婚后的付出,且在中国现行的观念和婚俗下,婚前财产分配也对女性不公。
先说婚前,中国因为养老及姓氏传承等因素,普遍存在重男轻女的现象,最直接体现就是嫁娶制。在多子女家庭表现的尤其明显。父母长辈通常会为家中男孩准备房产等大件,但女孩却得不到,除非该女是独生子女。这是男女之间的第一件不公。第二个是与养老相关的遗产继承权。虽然律法规定男女拥有平等继承权,但律法同样规定,遗产继承以遗嘱优先,而遗嘱通常偏向男性继承人,但在赡养上,女性却一样受制于律法有强制赡养责任。这几年因父母将遗产留给儿子然后找女儿养老引起的纠纷屡现报端。
还有一个是女性的就业环境。因女性生育成本几乎全有企业负担,导致女性在就业时容易遭受就业歧视,中国又没有像欧美一样有《反歧视法》《同酬法》等律法保护。这种歧视和女性的出生率一样,存在一个“受害者理论”,被歧视直接刷下去和无法出生的女孩一样,无法说出她们所受的委屈,导致很多人认为女性在就业上未受歧视。
这些原因导致女性在婚前收入很大程度上会弱与同层次的男性。
婚后,对于女性影响最大的无非生育问题。对于这个足以影响一生的问题没有任何保障。除了女性因需要生育容易受到就业歧视以外,如果生育之后没有其他外力如长辈的介入,女性就不得不面临离开职场,成为家庭主妇而断绝婚后收入的可能。到现在,甚至在评论中,很多人仍然认为,女性带孩子做家务理所当然,是一种义务而不是对于家庭的付出,理当被尊重。家庭主妇容易造成与社会脱节而影响到重返职场,即使返回职场,因照看家庭的需要,女性通常都只能在家附近找工作,这就又造成了工作选择少,雇主恶意压低工资等问题,而女性只能接受。这个时候除非女性比男性更高一个层次,能找到收入更合适的工作,不然她的生活就只能寄托在男性的一句海誓山盟上,一旦出现婚变,女性多年付出完全不被承认,难以获得补偿,且很有可能因为没有固定住所和工作而被剥夺抚养权,何来平等一说。
2021年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经最高法院审委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是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而制定的,共九十一条,分为一般规定,结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附则。
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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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享有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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