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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听说“哺乳期不能离婚”,女子竟捂死未满月的亲生儿子。
丹丹是河南省商丘市的一个80后女子,读完中学以后就离开家乡在杭州打工。后来,丹丹经媒人介绍与燕某订了婚,2016年10月,丹丹回家乡举办了婚礼。
婚礼后的第三天,丹丹就离开家,继续到杭州去打工。第二年夏天,因为孩子快出生了,丹丹回到娘家待产,生下了一个可爱的男宝宝。出院后,丹丹带着孩子到婆家坐月子。
丹丹和燕某小两口虽说结了婚生了孩子,但感情并不好,在孩子出生刚10天的时候,小两口又大吵了一架,燕某不辞而别。丹丹郁郁不乐,就想跟燕某离婚。她在微信上跟朋友聊天,说自己想离婚,朋友对她说,哺乳期不能离婚。丹丹鬼迷心窍,产生了杀死儿子,然后再离婚的念头。
她在手机上多次搜索“婴儿窒息死亡”的内容,研究作案方法。2017年7月29日这天,孩子出生第20天,丹丹下定了决心。她在卧室里抱着孩子,把孩子的口鼻紧紧捂在自己的胸口,孩子挣扎哭叫起来。几分钟后,丹丹见孩子口鼻流血,又心疼又后悔,赶紧喊来了公婆,公婆打电话叫来120急救,医生赶到时孩子已经没有了气息。公公见孩子死得蹊跷,就打电话报了警。丹丹听到公公报警,又在手机上搜索“孩子鼻子出血的原因”、“法医能否鉴定出死因”。警察把丹丹带到公安局后,丹丹交代了捂死孩子的经过。
丹丹还交代说,孩子不是燕某的,自己婚前在杭州打工的时候认识了小蔡,这个孩子是小蔡的。后来经DNA鉴定,孩子确实是丹丹和小蔡的。
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丹丹有期徒刑15年,丹丹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丹丹与丈夫感情不和,产后抑郁,作案后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情节,被害婴儿的亲生父亲对丹丹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改判丹丹有期徒刑10年。
那么问题来了:哺乳期真的不能离婚吗?其实这个说法并不完全对。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婚姻法》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哺乳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女方是随时可以提出离婚的。这条规定本来是保护女性的,丹丹却应为误解,干出了犯罪的事,不懂法真是害死人啊!
1、夫妻一方出轨的,法律上通常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若此时起诉离婚,即使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坚持离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也会判决离婚。
2、因出轨导致离婚的,原则上不影响共有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行为只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3、但是,一方出轨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忠诚义务,所以,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有真实案例可寻的。
4、最后,出轨行为不影响子女抚养权的取得。法律上会综合考量比较双方各方面的条件,以孩子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为原则。大人的感情纠葛不是断定孩子抚养权归谁的必要条件,所以,出轨并不一定影响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案情】
原告陈某云,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原告陈某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愿,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
被告蒋某平,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张某愿之妻。
被告张某红,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2002年8月,原告陈某峰、被告张某红经原告村民陈某芳介绍订婚。第一次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000元。
后经介绍人之手,原告方两次给付被告方彩礼款4000元、6000元,合计10000元。在给4000元彩礼时,被告张某红给原告陈某云端酒,陈某云给张某红端酒钱600元。2004年农历10月底,原、被告因购买摩托车产生矛盾。现原告方以被告方要求过高、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600元、衣物折款1700元。
被告拒付。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现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原告陈某峰与被告张某红订婚后,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两次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由于原告陈某峰与被告张某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解除了婚约,因此原告所给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双方的见面礼及原告之父陈某云给付被告张某红的端酒钱,属赠与行为,依法不再返还。
原告方诉称给被告张某红购买衣物等1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财物证明,虽能证明被告购买了部分东西,但均是为被告所用,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愿、蒋某平、张某红返还原告陈某云、陈某峰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利用婚姻索取财物。”很显然,法律对彩礼是予以否定的。结合此案现分析如下:
一、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看;在因彩礼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中,证人证言是主要的证据形式。
由于传统观念所致,收受彩礼一方不可能给送彩礼一方出具收条之类文字凭据,但交付彩礼时通常有媒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所以,在此类案件中,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占主要地位。但另一方面,证人对事实的表述,毕竟是依赖于其本人的感知和判断,是主观心理活动的表现,因此与书证相比,其真实性往往让人怀疑。
因此,证人证言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而得出排他性结论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对原告陈某峰与被告张某红的媒人陈某芳的出庭证言,双方均无异议,其他证人证言内容与陈某芳证言内容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主要是应否返还某些财物观点不一致。
因此,法院采信有关证人的证言,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
二、被告拒绝退还彩礼能否成立。
日常生活中有这样一种习俗,男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不能再要回,女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应当返还。本案中,女方观点即是如此。这里,实际上是将彩礼视为一种定金,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定金存在于合同之中,调整的纯粹是财产关系,彩礼则是在缔结或准备缔结身份关系过程中,派生出来的财产关系。
合同双方有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感觉对方不是自己合适的伴侣,完全可以解除和对方的婚约关系,这种解除不是违约,也不是违法,按民间说法,送彩礼一方毁约不能要回彩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下面是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中婚姻法部分给大家分析出的重点:
1.离婚冷静期,申请离婚后30天内可以反悔,到期后还有30天,有一方不去领离婚证,当做撤回离婚申请。两者相加共60天。离婚会变得非常困难,明年1月1日实施。
2.婚姻隐瞒重大疾病,可以撤销婚姻。婚姻撤销后,当做从未有过婚姻关系。
3.居住权,是设立一个物权。一旦房屋的居住权在房管局登记了,就算成立,没有登记则不成立。买房一定要查册,看房屋有没有被设置了居住权。因为,新房东也不能赶走居住权人。
被设置居住权的房子没有商业价值,只能等居住权到期后才会恢复商业价值。
老人给保姆设置了20-30年的居住权,子女继承房屋,还不一定熬得过保姆这20-30年的居住权。
居住权,不能转让,不能继承。
公租房以后估计会用居住权来实现。
4.婚姻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照顾小孩老人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一笔补偿款。至于标准,目前需要法院指导案例和后续司法解释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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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的解决策略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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