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婚姻法的首要原则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以及婚姻法的首要原则是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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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你的婚姻不会被不法图谋的人骗害,我认为还有维护夫妻二人各种由共同生活而有可能发生任何事情的一种社会制度、遵守条约和互相保护的法律。当然也会保障你的财产不会受到意外损失。
一、变通规定的制定
(一)婚姻法第50条对这种变通规定做了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二)制定变通规定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有二:
1、以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婚姻法》、《收养法》等)的原则为依据,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中的原则规定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对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同样适用的。
/2、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具体情况。在制定有关规定时,要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
(三)制定变通规定的程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二、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一)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
1、关于法定婚龄。
许多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都将《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龄降低了2岁,以男20周岁、女18周岁为最低的结婚年龄。新疆、西藏、宁夏、内蒙古等都是如此规定的。
2、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
许多变通或补充规定都有尊重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和改革不符合婚姻法原则的落后习俗的内容。如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封建婚姻,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结婚、离婚必须依法办理等。
3、关于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在政策上可以适当放宽。有些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区、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在生育节制上作了适当变通的规定。也有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是同国家的生育政策完全一致的。4、关于民族通婚。
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对此作了明确、肯定的规定。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另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对此未作规定,可按照《婚姻法》的精神、国家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5、关于子女的民族从属。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必须正确地处理所生子女属于父方民族还是母方民族的问题。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均规定,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双方商定。有的民族规定,子女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一些地方在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时,还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了有针对性的补充规定,如禁止家支、部落干涉婚姻自由,禁止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等。
(二)变通规则的适用范围
关于变通规定的适用范围,各民族自治区地方的具体规定颇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只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汉族。
2、只适用于本地区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不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干部和职工。
3、只适用于本地区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居民,不适用于城镇中的少数民族居民。
4、既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原则
第一条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结婚
第三条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第六条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第十四条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非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2)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五章离婚
第十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
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
第十八条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第六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第二十条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第二十一条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3)
第二十二条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二十五条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
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请求。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开始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律性质的法律,颁布时间比1954年宪法还要早4年。
这部只有8章27条的新中国首部法律,彻底颠覆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婚姻,废除了包办买卖婚姻、纳妾、男人随意停妻休妻等封建婚姻制度的糟粕,其确立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四大基本原则也一直沿用至今,成为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旋律。
1950年婚姻法不仅体现出党对妇女儿童的特殊关爱,也是党用法律手段保护妇女权益、推动男女平等的伟大创举,揭开了中国婚姻法治的新篇章,扛起了“破旧立新”的新中国法律拓荒者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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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执行仲裁,终止执行仲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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