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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丈夫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婚后的夫妻财产也是共同财产。这是国家的《婚姻法》明确规定。
婚后,把每月大部分收入给了父母,作为培养费,算不算转移共同财产?张三从小被父母施行精英教育,比同龄人朵花了不少钱何精力。张三也争气,年薪百万。婚前一直是80%的收入给了父母(父母也是存了没乱用)。婚后张三继续如此,妻子(年入5万)说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张三却说这是给父母的投资回报。二者哪个有理?
可以作为一个很典型的案列来分析一下的。但我比较倾向于支持张三妻子的观点,对于张三的做法有些抵触。从题主的描述可以看出,张三的父母应该年数不大,也不会有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因为这里看不到资料。张三的父母也不会超过六十岁需要张三出赡养费的时候。
张三的关于培养费的说法也是无稽之谈。父母对其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作为父母的义务和责任。没有培养费一说的,作为精英分子不应该这样的随便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借口。培养费指的是什么意思?我想张三比谁更清楚。培养费一般指的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收取的,对被培养人进行社会价值观或者处事技能培训的劳动回报。作为家庭父母对其子女的教育培训不适用这一说法,因此张三的话不足为信,是站不住脚的。
在婚前,张三可以把自己的工资收入交给自己的父母,就算全部上缴都没关系,因为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婚后就不可以了,张三的工资收入和其妻子的工资收入,都属于婚后家庭夫妻的共有财产,这一点作为精英分子的张三是应该清楚的。什么是夫妻共有财产?在婚后的夫妻工资收入必须是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法律规定,也有除外的情况,那就是约定的夫妻共有财产。
而婚姻法第十七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也没有把婚后夫妻一方的工资收入做特殊的规定。只规定了一方婚前财产属于夫妻的一方财产,自己可以有权支配。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里指的是为夫妻生活日常需要而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张三把自己的工资交给自己父母属于夫妻日常的生活需要,这样是不合理的。应该在法理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根据规定,夫妻一方在对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出重要的处理决定时,必须夫妻二人平等协商,取得一致的意见才可以。张三的行为就是在私自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没和其妻子协商一致,没有取得一致的统一意见。因此,张三的行为不合法,而且做出的决定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很大。应该每年在60万左右的财产交给自己的父母。其妻子肯定有不同意见,认为张三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这个推断也是合情合理的。在家庭责任和财产处理上,张三的妻子明显处于劣势,没有真正的话语权。
那么张三的妻子可以要求张三停止这种赠与行为,也可以是怀疑张三在为离婚前先下手蓄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转移、隐匿,而从离婚诉讼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个是有可能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的手段就是,有了离婚意图的一方,在很早之前就开始布局转移隐匿财产。
张三的妻子可以申请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全。但是确实有老人需要赡养的,则需要张三的妻子协助张三履行赡养义务,但是本案例显然不是这种情形。
不要离婚了,这种情况如果离婚了,生活会很艰难的,你可以选择不离婚,如果有退休金的一方坚决离婚,那他(她)肯定会给你补偿的,否则你可以选择不离婚,我觉得既然都过几十年了,肯定是有感情的呀,而且彼此已经是最亲的亲人关系了,老伴老伴,到老了才是个伴呀,所以不建议你离婚。
谢谢邀请;这是一个法律基本常识的问题,世人都知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个普通的道理,特别是在婚姻期间内,夫妻在经济上作为一个共同体,举债要是另一方推脱责任的话,就不能算是同甘苦,共命运的患难夫妻了。
就如楼主所提,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一方举债,另一方是否一定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我可以回答,不一定!只要是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另一方举债,关键要拿得出证据,才能不负偿还的责任。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成为了合法的夫妻,任意一方的收入都是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双方都有平等的使用权,买卖权,赠予权和处置权。在婚姻期间内,只要是为了家庭生活,任何一方的举债,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欠债,双方都有平等偿还债务的责任。
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间内举债,是为了家庭生活必须费用,做买卖,购置动产和不动产,或者是生病发生的亏欠举的债。依法肯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内的共同欠债,双方都必须担负起偿还债务的责任。
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间内是背着对方举的债,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资金的实际用途是用在家庭生活上的。依法同样把这种举债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欠债,双方都有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间内是被着对方举得债,资金也没有用在家庭的生活上,是用于个人消费,赌博,或者是其他方面。另一方只要有充分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举的债。依法就可以把它看成是在婚姻期间内的个人欠债,当事方就要独立承担起偿还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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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19 条,《婚姻法》第19 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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