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房产分割的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房产分割的规定,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房产分割的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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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办理房产证,需要证明房产是一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只有公证后,才可以进行财产分割。
一、离婚财产分割标准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关于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许多教科书里认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此原则。但我们以为,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经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补偿,已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必再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利益失衡。
三、离婚夫妻房屋分割问题。
(1)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四)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五)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六)由于我国住房制度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具体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对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如果诉争的房屋是结婚登记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c.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
第三,已购公房的分割。
单位职工购买本单位的公房,根据情况可分为购得完全产权和部分产权两种情况。职工在购买房改房时取得全部产权的,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列为个人财产或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购得房改房的职工,仅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而售房单位仍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这种情况下职工取得的房屋称为“限制产权房屋”。对于职工购买的限制产权房屋,一般在离婚分割房屋财产时,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给予对方一半房屋价值的补偿。
第四,父母在子女购房中有出资的情况。
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以及父母有无赠与的明确表示等具体情况按以下原则认定:
(1)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属于子或女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参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如果父母在子或女结婚之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并明确表示该房屋是给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那么视为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参与分配。
(2)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种情况下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果父母在子女结婚之后为其双方出资购置房屋,同时父母明确表示赠与自己的子或女,那么该房屋属于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不参与分割。
第五,存在按揭贷款的房屋财产分割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由于购买房屋的房屋款是通过银行贷款取得,在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时,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尚不是完全的房屋所有权人,银行作为借款人对房屋同时享有抵押权。根据购买房屋与申请贷款的时间以及贷款购得房屋的还款情况,
对于夫妻离婚时存在按揭贷款的房屋一般适用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一方婚前申请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婚后由夫妻共同还贷。这种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一方婚前取得的房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婚后用于还贷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房屋所有一方对另一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的贷款进行补偿。
(2)婚后申请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由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对房屋财产进行分割时,法院一般会判决房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房屋首付款及已还按揭款的一半;如果是夫妻共同还按揭,但所付的金额不同,比如一方支付大部分,另一方支付小部分按揭款,并且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情况,按揭款的这部分财产被视为按份共有,房产归产权证上的所有人所有,另一方根据所付按揭款的比例来获得已付按揭款的部分;如果是夫妻双方其中一方付的按揭款,另一方不支付按揭还款,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很难取得证据证明是其中一方出的按揭款,所以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基本上会被视为按揭款部分为双方共同承担。再有一种处理方式就是采用拍卖的方法,将房屋评估拍卖所得价款,扣除评估、拍卖所需费用后,由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余款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现在的婚姻法对女人是很不利的,所以女人在结婚之前一定要想清楚,一但面临离婚的时候,女人是非常被动的,财产、孩子,什么都不会是你的。
这是新婚姻法财产和子女的分配:
新婚姻法中离婚房产分割情况归纳的更加复杂
(1)婚前男方出首付或全额买房,女方很难分到房产
凡是结婚前男方出资全款购房,不管房产证上是阿猫阿狗的名字,都跟你(女方)没关系!这属于出资方个人财产,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
既然男方全款买房,女方没分,那双方共同出钱买房,女方总可以分得部分房产吧!错!你忽略了一个本子,那就是不动产登记证书。如婚前男方出首付,贷款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在男方名下,即使婚后双方出钱还房贷,你也只能得到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的补偿金。
(2)双方出资买房一般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双方出资买房在法院可以被认定为同居期间以婚后共同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平分,一般不按份额处理。
(3)即使是婚后买房,房产也不完全归于夫妻一起产业:
1、婚后由一方爸爸妈妈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挂号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依照婚姻法的规则,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产业。
2、两边用一起产业以爸爸妈妈名义买房,产权挂号在一方爸爸妈妈名下的,房子的产权归于爸爸妈妈,离婚时不归于夫妻产业,不能切割,只能依照出资状况,算作债务要求归还出资额。
(4)以下状况为婚后买房归于夫妻一起产业的景象:
1、由两边爸爸妈妈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挂号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两边依照各自爸爸妈妈的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但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
2、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夫妻两边没有清晰约好的话,房产证上只写一方的姓名,都认定为夫妻一起产业。
3、两边结婚时由一方爸爸妈妈付出首期款置办的房产,婚后夫妻一起交给的供房款以及为房子装修所付出的相关费用都归于夫妻一起产业,离婚时能够要求对这些费用进行切割,至于一方爸爸妈妈的出资部分则要依据其时的具体约好来处理。
(5)继承与获赠财产归属大不同
按照相关规定,如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无论在婚前或者婚后,一方继承所得的房屋为个人财产,离婚不分;若是赠与所得的房产,则默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处理。
四、在新婚姻法中抚养权的问题也做出了很多新的规定,在子女的抚养和探视方面做出了更细致的规定。
(1)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是的,房地产网签系统,在网签完合同并备案后,后期办理房产证(不动产权证)时,网签合同登记的是谁的名字,房产证上就是谁的名字。
1、若是婚前购房的房产,只做一个人的名字时,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同时看购房者出资方之间的财产协议、份额占比、还款方份额占比等;
2、若是婚后购买的房产,不管是写谁的名字,不动产权证上都体现的共有情况为共同所有,想要增加共有产权人的名字也仅需支付工本费即可。
新婚姻法关于婚后购买的房产在分配方面,其实没什么影响,主要是针对对婚前财产的保护。
陈律师之所以会选择这个问题来进行回答,是因为这个问题非常具有普法的意义。事实上,有很多法律从业者可能都没搞清楚我国现在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对于老百姓而言,可能就更加不清楚了。所以,陈律师觉得很有必要将这个问题来进行一次深入的普法。
首先,先回答一下问题,提问者是1991年形成的事实婚,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之前,且双方的事实婚姻处于连续状态,故该事实婚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其次,我们来深入的探讨一下我国到底保不保护事实婚姻?用词准确一些,应该说认不认可事实婚姻?用一句话就可以回答,民事上不再认可,刑事上部分认可。
什么意思呢?大家知道,《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调整的是关于婚姻关系及由此而延伸的家庭关系。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采取的是婚姻登记制度,即以婚姻登记作为唯一的法定婚姻生效条件。传统的婚礼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意义,仅仅为一个仪式,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在1994年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什么意思呢?也就是说,1994年以后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形成事实婚姻的,法律不再保护,例如事实婚姻起诉离婚的法院会告知只能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于双方的财产也不按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果确实出现了财产混同,按共有财产处理。总而言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事实婚姻并非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均不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执行。这就叫做民事上不再认可事实婚姻。
那么刑事上部分认可又是什么意思呢?根据刑法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面的重婚就不仅仅保护的是登记婚姻,还包括了部分的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虽然该批复后来被废止,但实践中追究刑事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仍然按照此执行。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前婚为登记婚,后婚为事实婚时,法律会追究其重婚罪的责任。至于前婚为事实婚,后婚为登记婚,以及前婚与后婚都为事实婚是否构成重婚罪则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追究,也有观点认为不应追究,由于该部分尚未形成统一观点,故陈律师说目前的刑事法律仅仅是部分认可。其实这个问题也比较好理解,如今全国的公安系统是统一联网的,任何一个人进行了登记结婚后,用同样的身份肯定无法再进行登记结婚,所以如果前面的婚姻无法解除,后面的婚姻势必只能以事实婚姻存在,如果法律不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那么重婚罪将形同虚设。重婚罪追究的是行为人明知我国为一夫一妻制度,还恶意违反并破坏该制度,对于这样的行为当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案说法:普法最好还是结合案例,这样更加容易让人理解并记住,陈律师就说一个亲自办理的重婚罪案件吧,出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对于当事人的姓名就以某女代替,请大家理解。这个某女的故事还是非常悲催的,很不幸的遇到了一个典型的极品渣男。她比这个渣男大10岁,但她因为面容姣好,收入又高,这个渣男就对其进行疯狂的追求,而且声称丝毫不介意她比他年龄大,会爱她一生一世。虽然她动摇过,但还是被渣男的“诚意”所打动,嫁给了渣男。两人结婚了10年,迟迟没有孩子,某女年龄又渐大,怀孕的希望越来越小。于是渣男在其父母的怂恿下找了小三,并很快的令小三怀孕。某女对此毫不知情,直到一天她回到家发现门锁被换,进不了家。渣男和渣男的公婆在屋里直接对外面的她喊话说,家里只让那个小三住,她被直接驱逐了!气愤的某女打电话报警,民警却被渣男告知早已和她离婚,并拿出了伪造的离婚判决书,于是民警也没有办法。某女只能很委屈的带着自己唯一的从家里甩出来的装有自己个人衣物的箱子离开了这个家。某女找到了陈律师,希望寻求帮助,但经过陈律师的仔细咨询,发现某女虽然和这个渣男结婚了10年,但居然没有任何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其分割!两套房与两辆车全在渣男的父母名下,渣男10年没有工作!全靠某女一个人的工作养家,渣男最为值钱的就是某个网游的账户,据说光装备就花了近50万的人民币!经过这么仔细分析,某女如果起诉渣男离婚,有可能还得给渣男倒过来分割她的钱,得不偿失!而且某女主要还不是想要钱,就是想出口恶气!为了实现某女的目的,陈律师经过通盘考虑,认为走离婚诉讼不见得有好处,也难以实现出气的目的,但可以想办法去弄渣男的重婚罪!但按照重婚罪的规定,仅仅是同居生活还不够定罪,还需满足以夫妻名义这个条件!而要举证渣男和小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经过陈律师的询问与调查,发现这个小三确实怀有身孕,但是未婚先孕毕竟是件丢人的事,所以一直在催渣男结婚。而渣男不知道哪来的自信,居然连与某女的离婚官司都赖得打,认为直接把某女扫地出门即可,说明其是个十足的法盲!于是陈律师大胆推断,这个渣男既然没法和其小三领证结婚,必然要通过举办婚礼的方式来满足这个小三的要求!于是陈律师让某女发动所有同情她的双方共同的朋友,为其打探渣男的一举一动。果然,时隔不久,渣男举办了其与小三的婚礼,陈律师立刻与某女前往婚礼现场取证,一顿拍照后就去公安局报案,举报渣男重婚罪!公安接到报案后立刻出警,于渣男的“新婚之夜”以涉嫌重婚罪将其刑事拘留!可笑的是,渣男居然声称完全不认识某女,说这个某女是在诬陷他!十年的婚姻生活,渣男居然认为某女都证明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吗?这个渣男也确实够极品够愚蠢的!在渣男被刑事拘留后,渣男的父母第一时间托人找到了某女,说要多少钱都可以,条件就是求某女撤案并和渣男达成谅解,某女酷酷的回答道:以前你们好好求我可以商量,现在你们给我再多的钱我也不要,我只要他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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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取的离婚取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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