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感谢邀请,今天来为大家分享一下婚姻法 继承问题与解答的问题,以及和婚姻法继承法的一些困惑,大家要是还不太明白的话,也没有关系,因为接下来将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就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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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问一句:男女双方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之后,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所以,二婚妻子对二婚丈夫享有继承权。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二婚妻子对二婚丈夫享有继承权,但是能不能继承到二婚丈夫的遗产,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若二婚丈夫在生前立下了遗嘱,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分配给了其他继承人,比如子女或者父母等,没有给二婚妻子留下遗产份额,那么二婚妻子不能继承到二婚丈夫的遗产。
若二婚丈夫在生前未曾留下遗嘱,那么二婚丈夫的遗产就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二婚妻子与二婚丈夫的父母、子女同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二婚丈夫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利。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遗嘱继承方式的适用优先于法定继承方式。
继承权的丧失不管是以遗嘱继承方式还是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只要二婚妻子有下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不得参与二婚丈夫的遗产分配。除了不能继承二婚丈夫的遗产外,二婚妻子为了争夺遗产,涉嫌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综上所述,若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二婚妻子有权继承二婚丈夫的遗产;若二婚丈夫立有遗嘱,且遗嘱中预留了二婚妻子的遗产份额,二婚妻子也有权继承二婚丈夫的遗产。不管是以何种方式分配遗产,二婚妻子有权继承二婚丈夫遗产的前提是她并未实施了任何可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否则,她将无权继承二婚丈夫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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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如下:《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的范围是和顺序是: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具体分析:继承的开始,首先要明确继承财产,哪些财产能够继承非常重要。其次,根据继承人的情况划分继承比例,具体见上述法律规定。第三,比例确定后的财产处理。瓜分了比例,不一定能够拿到,比如一套房子,继承人分别占有不同比例,如果房子中尚有人居住,如何处理,房子的折价等都应妥善处理。第四,继承前应注意是否有遗嘱及遗赠等情形,还行注意是否有负债,被继承财产是否能偿还债务等。
继承往往引起家庭纠纷,财产事小,亲情为重。
非婚生并不一定都是婚内出轨生的孩子,有很多是父母没有领证,有了孩子以后两个人又分手了,不论是哪种情况,做为成年人来说,应该管好自己,不能好好给孩子一个好的未来,就不要把他生出来,孩子是无辜的,他的到来是他自己不能自主的,所以他的权利不应该被他父母的不负责任而被剥夺。
(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原则
第一条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结婚
第三条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第六条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第十四条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非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2)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五章离婚
第十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
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
第十八条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第六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第二十条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第二十一条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3)
第二十二条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二十五条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
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请求。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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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的解决策略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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