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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立法缺陷建议(婚姻法立法缺陷建议有哪些)

  • 婚姻家庭
  • 2023-07-21 20: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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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婚姻法立法缺陷建议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婚姻法立法缺陷建议以及婚姻法立法缺陷建议有哪些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之处
  2. 非婚同居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1950婚姻法全文
  4. 现在离婚率这么高,有人建议妻随夫姓,可以稳住爱情,可靠吗?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之处

《婚姻法》存在以下不足: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只有结婚的程序规定而没有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夫妻财产制度应完善法定制度,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离婚问题上应为婚姻破裂找出外在标志使其更好操作;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各种行为没有禁止规定和民事制裁措施。

非婚同居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论非婚同居中弱势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作者:于赫男

[摘要]近年来,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随之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尤其是弱势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然而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中的弱势者并没有给予相应的规范性、制度性的保护,其后果就是纠纷双方用暴力方式私自解决问题的案件增多,由此引发的一部分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影响了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本文期望能够从法律的角度,论述如何在非婚同居所牵涉到的各种法律关系中保护弱势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非婚同居弱势者合法权益保护

一、非婚同居中弱势者合法权益含义和内容

非婚同居中弱势者合法权益是指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弱势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弱势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非婚同居者的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扶养请求权,即在特定情况下,非婚同居一方得请求另一方对其进行扶养的权利。

(2)继承权,即在同居一方去世时,另一方得以继承去世一方的财产的权利。

(3)同居关系终止时的请求权,即在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弱势一方得以请求一定费用的权利。具体包括过错赔偿请求权、经济补偿请求权、扶养费请求权等。

二、我国对非婚同居中弱势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及其缺陷

1.对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及其缺陷。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种婚姻法明确禁止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法院只受理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类纠纷,不受理解除其他同居纠纷,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同居在逻辑上是种属关系,和双方无配偶的同居是并列关系,既然受理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类纠纷,也就应受理解除双方无配偶的同居纠纷。

2.对案件类型的规定及其缺陷。《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立法理由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而由此涉及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才是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仅受理有关非婚同居的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

法律不能仅仅在当事人发生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时候法律才发生作用,否则难以很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而且法律仅作了大纲性的规定,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如何审理非婚同居者间的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的问题,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对非婚同居中弱势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立法建议

1.设立扶养请求权。一般说来,非婚同居者追求同居关系的自由性和无负担性,因而原则上非婚同居伴侣间没有类似于婚姻配偶的扶养义务。但如果对于那些事实上己经达到了互相扶持程度的同居关系,剥夺伴侣一方的扶养请求权,则有失公正,并可能纵容经济强势方随意的抛弃和遗弃行为,破坏社会稳定。

设立非婚同居关系中扶养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为形成依赖关系的同居伴侣一方提供最低限度的经济保障,解决其实际的生活困难。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在同居期间一方患重病或其他危险,有经济能力的他方要给予物质帮助。具体的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调解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量。

2.扩大继承权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权的取得以一定的合法身份为前提,而非婚同居双方无法定身份。虽然非婚同居一方可以依遗赠等方式取得他方遗产,但是毕竟不能使其得到周全的保护。不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遗产继承权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我国应当有条件地设立同居双方的继承权。可做如下规定:同居双方并不当然取得继承权,亦即同居双方不是当然的法定的继承人,但在下列情况下可取得继承权:(1)根据死亡一方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继承权;(2)没有其他遗产继承人的同居一方死亡,又无遗嘱的,另一方取得继承权;(3)有共同子女的非婚同居达一定年限比如5年以上,没有共同子女的非婚同居达8年以上的,相互取得遗产继承权。

3.明确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弱势者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选择同居而非婚姻方式的意愿,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随时终止同居关系;同居者双方结婚或一方与其他人结婚以及同居者一方或双方死亡的情形属于当然的同居关系终止。在结束关系时非婚同者也没有要求对方提供任何经济扶养的权利。但是这一原则会带来一定程度上的不公平,甚至会导致极端事件的发生。

(1)设立过错赔偿请求权。法院应该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分割。

(2)设立经济补偿请求权。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在非婚同居持续期间,同居者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全部或较多劳动,终止同居关系时应该得到经济补偿。

(3)设立扶养费请求权。如当事人一方解除非婚同居关系会使另一方陷入严重生活困难,该方仍然不负任何扶养义务也是违背社会道义和法律公平原则的,故立法应当考虑照顾解除关系时弱势者一方的利益,给予其适当的扶养费。

四、结语

非婚同居是现代人生活方式多元化选择的体现,然而非婚同居关系作为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我国找不到更多的法律依据。法律上承认与保护该种关系,强制履行非婚同居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反映了禁止滥用权利和保护弱者利益的现代民法原则,其作用是具有建设性意义的,也是立法与司法实践与时俱进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之间的法律效力[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

[3]夏吟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之间的法律效力[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

[5]王洪.婚姻家庭热点问题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52.

转载请注明来源。原文地址:http://www.xzbu.com/2/view-462966.htm

1950婚姻法全文

(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原则

第一条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结婚

第三条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第六条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第十四条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非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2)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五章离婚

第十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

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

第十八条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第六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第二十条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第二十一条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3)

第二十二条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二十五条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

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请求。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现在离婚率这么高,有人建议妻随夫姓,可以稳住爱情,可靠吗?

一段即将分崩离析的婚姻,即使妻随夫姓,也不可能稳住爱情,阻挡住离婚的结局,这纯属无稽之谈。

现代的社会,离婚率很高,是由于多种原因和当今社会现状造成的。假如两个人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结合,很有可能就目的达到后,原形毕露,离婚自然成为情理之中的事情,对于双方都是一种无形的伤害。所以,提倡以感情为主的婚姻。婚姻非儿戏,一定要慎重起见。

OK,关于婚姻法立法缺陷建议和婚姻法立法缺陷建议有哪些的内容到此结束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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