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场所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该条规定,从字面意思解释,前一部分讲转让的场所,后一部分讲转让的方式,不构成选择关系。从该条的前后的内容看,笔者认为,该条应是对转让场所进行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应为对股份转让方式的规定,因而该条不应再是对转让方式作出的规定,否则会有雷同。
与此条相类似的规定是《证券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是: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证券法》的该条就比较明确,仅是规定转让场所。
因而,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应理解为: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场所进行。
二、我国目前合法的股份转让场所
按照前述规定,我国目前合法的股份转让场所只有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场所。
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转让场所只有股份代办转让系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于2001年6月建立,第一次被国务院认可是在2005年2月2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该文件指出:“健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为非公有制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创造条件。”
2005年1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62号)中指出“基于以往的经验教训,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必须有组织、有步骤地稳妥推进,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利用现有交易平台提供证券转让服务。证监会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当前,尽管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地要求建立场外交易市场的呼声较高,但均尚未能成行。
三、现实中的操作方法
除目前已经在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份公司外,其他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均未因国务院没有规定其他交易场所而未能转让。在实际的操作中,一般是转让双方签署协议书,对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约定,然后再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这种股份转让,其场所很难明确确定,可以认为是协议签订地点。
就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而言,有的是由公司自己进行,有的是按照各地的相关规定由相关的交易所代为进行,有的则是公司自愿委托相关的交易所进行。
有的为了保证转让的公信力,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名册作出规定,修改股东名册时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并将公司章程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有的则没有这样做。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上述操作方法的合法性应受到质疑。但在有相关规定没能提供其他的操作方法前,该等转让的操作方法无疑是已经验证的能经相关部门认可的股份转让的可行方式。
四、改进法律规制的建议
考虑到我国目前存在大量非上市股份公司的情况,且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统一要求在统一的场所不太现实,可以考虑对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公司转让的场所不作限制性的规定,而仅对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股份转让的场所进行规定。
为提高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份登记的公信力,建议要求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份转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目前,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质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其股份的登记并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这可能造成工商部门对该等质押监管的脱节,建议该类型的股份、股份转让也均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根据上述,建议删除《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的规定。删除该条规定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份转让自然适用证券法中第三十九的规定。同时,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后面加上一句:非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的记名股票转让,还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简介】
桑士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闵香,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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