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资立法是在我国特定环境和国情下形成的,毫无疑问,现行外资法在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外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权限上看,存在着立法权限不够明确,法出多门的现象。
由于立法权限分散,多层次立法,使中央和地方立法的调整对象缺乏明确界限,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一系列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其中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又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既有重复、交叉的,又有分散、混杂的。此外,由于各地立法权限不一致,导致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严重。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税率是3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沿海开放城市、沿边开放城市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按24%的税率征收;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生产性企业则可按15%的税率征收。这种地区差异固然与我国对外开放的总体战略相适应,但现在却事实上造成地区间的不公平现象,这种不公平现象影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整体效能,损害了我国的投资环境。同时导致各地在给予外商优惠待遇方面竞相攀比,使国家财产蒙受损失,其负面效应是明显的。
(二)从立法方式上看,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本质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
内外资分别立法是改革开放初期的特定国情决定的,但是,随着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双轨制”立法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首先,市场经济要求各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因此,民商立法应统一适用于各市场主体,既适用于国内企业,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各市场主体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其次,市场经济要求参与商品交换的市场主体均遵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市场主体的性质无关。因此,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与市场经济的这种基本要求相背。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已成为最近国际投资规范的基本要求,内外资分别立法至少在形式上造成对外资非国民待遇的印象,因此有加以改进的必要。
(三)从立法技术上看,按企业形式分别立法造成外资立法重复、矛盾现象严重,对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统一实施带来了很大影响。
如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重复规定的条文竟占一半以上,而且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规定很不一致,如关于审批期限,合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时间为三个月,外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期限为90天,合作企业法则规定审批期限为45天;又如关于投资方向,合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方向没有规定,在其后的实施条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允许在六个方面20个行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却未明确何为国家鼓励、何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国家限制或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合作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却没有关于允许、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等。
(四)从立法内容上看,原则性的软条款多,可操作性的硬条款少,且很多条款已陈旧过时。
现行外资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些规定显得过时、落后,如合资企业法中关于计划、购买与销售的规定,已经毫无实际意义,又如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审批期限过长,等。另外,有些领域的立法由于当初制订条件不成熟尚为空白,而今日的经济生活需要这些规范,如关于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等。此外,中央一级立法中不少规定由于明显不科学、不协调,地方政府已作了修正,由此造成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冲突、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的矛盾,例如,在投资主体的范围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方投资主体既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个人,而中方的投资主体则必须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而不能是个人,但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不仅已突破了这一法律限制,而且有的地方法规已经以立法的形式准许个人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活动(如江苏、广东两省的地方立法就已规定了个体经营者经过申报特批可以作为中方投资主体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6]又如,在注册资本制度上,存在缺少外方股东首期出资最低额的统一要求、允许外方投资者抽回出资、缺乏严格的出资责任制度等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