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庭审的功能就无法发挥。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本文拟对实践操作层面上有关举证期限的若干问题加以讨论。
一、当事人协商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
调研小组认为,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行,不应简单理解为应以法院指定为主,以当事人协商为辅。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目的就是为了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因此,为了鼓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应强化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二、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限制。由于《证据规定》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没有上限和下限的要求,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基层法院的做法不一。比较一致的是,大多数基层法院都是统一规定了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并不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在指定举证期限上有所区别。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是否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实践中也有分歧。由于《证据规定》对此种情况没有明确规定,经调研发现,实践中都是各基层法院自行掌握。
我们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基层法院不能也没必要规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的举证期限也不同。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当然也要兼顾到当事人的协商。至于是否会导致一些不公正,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标准,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不过,虽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指定多长的举证期限是法院的权力,但法院也应当注意,当事人也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权利。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时,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不能只顾一方,否则对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公平。
实践中,有许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在经过2个多月的审理,在不能审结的情况下才转为普通程序的。这时当事人已经完成举证,举证期限也已届满,所以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法院也没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然,由于个案情况不一,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法院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但只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而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法院是否有义务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举证期限。
调研小组认为,从法理上来讲,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一般来说,无论当事人是增加或是变更诉讼请求,都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有必要再次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举证。但在实践中应该注意到,增加诉讼请求一般仅仅表现为诉讼请求个数的变化,例如原告提起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后,可再提出增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所谓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用新的实体权利主张代替原来的实体权利主张的一种诉讼行为。所以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所要提出的相关证据也是不一样的,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及其长短。这种延长要区分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增加诉讼请求有的需要提供一系列的相关证据,但有的可能并不需要大量的证据提供,如上述所提到的增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而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是用一个新的诉讼请求代替原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必然会提供大量的相关证据。至于反诉,一般是针对本诉提起的,所以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又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如果反诉的证据有一大部分都已经在本诉中完成了,也没有必要一定要重新为反诉指定和本诉同样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举证期限。
四、管辖权异议对举证期限的影响
由于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证期限已经确定,而《证据规定》对管辖权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异议的提出是否导致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实践中对此有几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等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第三种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举证期限应继续计算。
对于第一种观点,无论是从理论或实践上来看,如果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仅有违设立举证期限之初衷,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因为法院在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已确定原告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举证期限中断,缺乏法律依据。举证期限与诉讼期间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不能套用时效中断原理。此外按照第三种观点,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没有必然联系,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对此也不敢苟同。虽然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但是却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例如,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管辖权确定之后再提出反诉。因为,如果当事人先提出反诉的话,可能会视为默认管辖。但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把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视为两个问题,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这就会存在一种可能,即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管辖权还没有解决。因此,调研小组以为第二种做法比较可取,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这样做既可以使案件及时得到审理,又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
特邀点评
李 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举证期限是《证据规定》设置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新制度。举证期限的设置改变了证据提出的时间模式,由原来漫无限制的“随时提出”改为须在一定时段内提出的“适时提出”。当事人若逾期提出,除非该证据属新证据,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举证时限是一项相当复杂的制度,它不仅涉及到时限的长短、确定时限的方式,而且涉及到如何协调与周边制度的关系,如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关系。因此,《证据规定》第三部分用15个条文规定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占全部条文的18%。尽管如此,举证期限在实践操作层面上仍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如何对待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两种方式是否有主次之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何确定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是否应当再次指定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对举证期限有何影响?
《析举证期限制度中的几个问题》一文对上述问题做了分析和探讨,提出了一些有新意、有价值的观点。如从增强诉讼的民主性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出发,主张法院不应为自身方便而简单地以法院指定期限为主,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和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两种方式应当并重;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的规定相当复杂,做一刀切的统一规定反而于事无补,宜由法官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裁量决定举证期限和有无必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具有不同的性质并对举证有不同影响,因而在举证期限的处理上需区别对待。当然,文章中有的观点还值得进一步商榷,如管辖权异议提出后举证期限应中止。举证是当事人为支持实体上的抗辩而实施的行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意在先行解决程序问题,因而采取举证时限中止是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不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