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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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是指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应遵循的程序和规则。这些规则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争议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一些常见的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包括:
1.仲裁委员会应当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仲裁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处理案件。
2.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受案件后及时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书。
3.仲裁委员会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可以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4.仲裁委员会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查证据,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5.仲裁裁决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规则可能会因地区和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您需要了解详细的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建议您查阅当地的法律规定或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
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1.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2.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仲裁的程序法和仲裁庭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2]。
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6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7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8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劳动仲裁办案规则2003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属于确认特定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在民法中属于确认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有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但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其他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时效的特别情形或者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有观点认为仲裁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既然法律未规定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确认劳动关系就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除天津等少数地区对此予以明确外,大部分地区对以上两种观点还是存在争议的,目前青岛地区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青岛市各级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本期就解析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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