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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婚罪规定的再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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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8-20 18: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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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克拉玛依律师所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从法律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这似乎没有什么异议,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条法律的理解却不统一,有人认为“有配偶”一词只能理解为法律婚,即经过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如果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配偶,重婚也就无从谈起。也有人认为,“有配偶”一词既包括登记婚,也应包括事实婚,否则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比如有人同一天与两个女人举行婚礼但都不去登记,如果对这种恶劣行为不加制裁,法律的尊严何在?

  迄今为止,我看到的比较权威的观点当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合订本第一卷中“方伍峰重婚案”中的论述。方伍峰与王某未办理,但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两人还生了一个女孩。后方伍峰又与李某登记结婚,也生了一个女孩。对于方伍峰的行为,法院最后认定为无罪。《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中指出:“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我是非常赞成这种观点的,我一向认为,在没有法律婚存在的前提下,是不可能构成重婚罪的。前一阵子在媒体上引起广泛关注的一个例子是,有个男人先是在当地和一个女人同居生了孩子,后来又和另一个女人领了。前面的女人就告男方重婚罪。男方被法院判了六个月有期徒刑,出狱后要求和前面的女人离婚,但法院一审查却认为其关系属于!现在两个女人都想跟他在一起,而他跟记者表示,这两个女人他都不想要!我所关心的问题是,当初法院判这个男人重婚罪是否适当?如果他领结婚证后依然和前面的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他的行为就构成了重婚罪。

  今年的两会期间,有的人大代表提出“重婚罪需要重新界定”,认为:目前有关重婚罪的规定太苛刻,从而导致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不可能有这样的傻人,明知自己重婚还对外称夫妻,也不可能一人分别与两人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这关是过不去的。现实生活中事实重婚即‘包二奶’的现象屡见不鲜、愈演愈烈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的条件与事实不符,这部分人钻了法律的空子。社会上重婚现象较多,他们有共同居住的房屋和财产,甚至有共同生育的子女,但是得到法律制裁的却寥寥无几。”故建议对重婚罪重新进行界定:“对凡是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非法同居一定期限,或已生有子女的,应认定为事实上的重婚,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我个人认为,这种建议的出发点是好的,主要是为了减少和遏制重婚、“包二奶”行为,增强法律的权威性。但是,对重婚罪不宜做扩大解释。因为重婚罪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是特别严重,主要是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当一个人有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时,他为了不触犯刑律,就不与婚姻以外的同居者互称夫妻。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就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而属于规定的过错赔偿范围。

  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比如一个有配偶的男人通奸致使女方怀孕,女方以此为要挟,坚决把孩子生了下来,如果这种情况也要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恐怕是不合适的。又如,如果法律规定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一年以上构成重婚,那么在第11个月就另换一个人同居,这样法律也无可奈何。所以说,再完备的法律也有空可钻,规避法律的擦边球行为不可能绝迹。我觉得实施严刑峻法未必能达到国泰民安,对重婚罪的解释过于宽泛,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至于说到重婚罪取证难的问题,我主张必要时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对于重婚案“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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